(2016)豫0782民初4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辉县市文昌大道阳光乐居商务酒店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文昌大道阳光乐居商务酒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4844号原告:辉县市文昌大道阳光乐居商务酒店。住所地,辉县市文昌大道与和谐路交叉口。负责人:崔伟花(酒店业主),女,1980年1月21日生,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文志,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美大二期1号楼。负责人:夏少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辉县市文昌路阳光乐居商务酒店(以下简称阳光乐居酒店)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乐居酒店负责人崔伟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文志,被告太平财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校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在财产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53796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辉县与被告签署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了财产基本险���保险总额为600万元。2016年7月9日早上,原告地下仓库水管爆裂,造成存放的物品损坏。原告发现后,立即进行抢救,但因为大雨天气,临街雨水冲破原告地下仓库门口沙包,致使无法抢救,造成原告停车系统等损坏,经过核算原告损失为537960元。险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出险,被告到现场核查后,认可遭到损失。但原告递交保险理赔申请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讼在案,判如所请。被告太平财产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根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火灾、爆炸、雷击、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引起的损失或费用,对于暴雨、洪水、水箱水管爆裂引起的损失或费用,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对原告损失物品的种类、数量、价格均有异议。3、即使在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原、被告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为损失的10%或1000元,以高者为准。残值应予扣除。4、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阳光乐居酒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证明:阳光乐居酒店是合法的诉讼主体,是案涉保险合同的一方签订人。第二组证据:投保单、保险单、承保明细、保险清单、缴纳保险费的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是有险必赔,无特别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索赔通知书、受灾清单、单价明细22张、照片28张。证明:损失发生后立即通知被告,进行核实排查,受灾清单书面形式报告给被告。第四组证据: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不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第五组证��:李某某、李某甲、崔某某、路某某书面证言和出庭证言。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曹某某代表被告到现场勘验了受损物品。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清单、承保明细、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是火灾、爆炸、雷击、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引起的损失或费用,对于暴雨、洪水、水箱水管爆裂引起的损失或费用,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组织组织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口头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不认可,且与书���保险单约定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第三组、四组证据中的索赔通知书、受灾清单、照片,因没有加盖被告印章,被告对受灾清单中的物品真实性及其价值均不予认可,物品现在又不存在,无法对物品的价值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受损物品就是出险的受损物品,也不能证明所列物品的价值就是出现时的市场价值,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的第五组证据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告阳光乐居酒店在被告太平财产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承保责任范围是火灾、爆炸、雷击、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引起的损失或费用,对于暴雨、洪水、水箱水管爆裂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阳光乐居酒店于2015年10月19日交保险费6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承保机器设备保额65万元、装修保额384.99万元、装置、家具及办公设施或用品保额150.01万元;每个保险项目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价值确认方式是按照出现时的市场价值确定。2016年7月9日阳光乐居酒店地下仓库顶部水管爆烈,存放的物品被水淹没损坏,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的索赔,2016年7月20被告以这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理赔。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受损清单的物品价值进行鉴定,但因被告对受损物品的清单的内容和金额不认可,无法通过鉴定确定保险价值。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根据原被告对保险责任的约定,承保责任范围是火灾、爆炸、雷击、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引起的损失或费用。水管爆裂,物品被水淹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况且受损物品价值不能确定,其诉讼请求标的金额也无法确认。故原告以水管爆裂,物品被水淹没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其提供投保单约定的条款,但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印章,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为“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如非本投保人亲笔填写亦属于在本投保人授权下的行为。本投保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投保险种对应的贵公司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表明被告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原告陈述的没有见到保险条款、不知道保险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辉县市文昌大道阳光乐居商务酒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原告辉县市文昌大道阳光乐居商务酒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人民陪审员 张锁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