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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1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焦某与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刘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民初1925号原告:焦某,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刘某1,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韬,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510844990。原告焦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判决,原告焦某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7月7日本案裁定中止审理,于2017年4月12日恢复审理后,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被告刘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贵阳市××区小河××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0元(房屋总价人民币6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2007年离婚。离婚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贵阳市××区小河××号房屋为集资房,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8号判决以该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为由,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现该房屋已取得房屋产权证,具备分割条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分割,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某1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请。涉案房屋产权是在2014年4月取得,但原告是在2015年9月提起诉讼的,根据婚姻法相关解释规定,离婚后财产分割应当在一年内提起诉讼。2、本案涉案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本案涉案房屋是被告2006年5月至7月向他人借款所支付,原告未支付任何房款。3、即使法院认定原告有权分割涉案房屋,其房屋(毛坯)的价值也应按离婚时或者房产证的价值进行分割。4、原告只享有房屋四分之一的价值并且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焦某与被告刘某1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刘某2。2006年初,原告焦某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诉请与被告刘某1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后2006年7月,原告再次诉请至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该次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日以(2006)汇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两人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出处理。其中,对尚未取得产权证的位于贵阳市××区小河××号房屋的处理为:被告将房屋首付款人民币50000元的一半人民币25000元给付给原告。被告刘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位于贵阳市××区小河××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分割房屋首付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双方可在房屋产权确认后,就该房屋的分割问题另行主张权利。该院于2007年3月23日以(2007)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对房屋作出如下处理: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即刘某1将房屋首付款一半支付给焦某;位于贵阳市小河区××号房屋暂由刘某1居住。(2007)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30日,被告刘某1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证书,房屋产权证号为:筑房权证小河字第××号。产权证上记载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刘某1,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售房单位为中国航天科工集团O六一基地,产权比例为100%,实付款为99256元,合同时间为2006年5月20日。该房屋系被告所在单位的职工生活保障福利性住房。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房屋已具备分割条件,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2006年7月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时,在其起诉状中陈述双方分居时间为2006年4月之后。被告称根据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双方分居的时间是2006年2月。被告刘某1向本院提交了购买房屋付款情况证据,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收据及转款凭单显示:2006年5月29日,交款人为刘某1,交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交款事宜为361房款。2006年5月30日,交款人为刘某1,交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交款事宜为361房款。2006年7月10日,交款人为刘某1,交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交款事宜为361房款。2006年7月14日,交款人为刘某1,交款金额为人民币35819元,交款事宜为361尾款。2013年5月24日,交款人为刘某1,交款金额为人民币7589.70元,款项来源为刘某1房款。以上交款金额为人民币101408.70元。对于购房款项的来源,被告认为系其向他人的借款。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并申请出借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称,被告刘某1从2006年5月开始,陆续借款用于支付贵阳市××区小河××号房屋的购房款,并于2015年5月之前,被告刘某1以陆续还款方式偿还了所借款项。2016年7月8日,原告焦某申请对位于贵阳市××区小河××单元××号房屋价值进行鉴定,贵州博誉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出具《价格评估书》,经评估该房屋价值为403500元。被告刘某1对该《价格评估书》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时间应以离婚时的时间为准,房屋的价值已经确定,以房产证上为准,无需进行评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2006)汇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2007)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书、收款收据、银行转款凭单、借条等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焦某认为在双方离婚时,对位于贵阳市××区小河××单元××号房屋未进行处理,未进行分割,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财产。该房屋在2014年4月3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而被告在办了房屋产权证后也未告知原告,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以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贵阳市××区小河××单元××号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1缴纳房屋购房款93819元的时间虽然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但该时间段已处于双方离婚诉讼期间,不应将全部购房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原离婚诉讼中,焦某作为原告,其诉讼请求也仅为分割房屋购房款50000元,且根据已经生效的(2007)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认定夫妻双方的购房款50000元已经物化为房屋的一部分,因此,夫妻共同财产仅为50000元所对应的房屋价值,应按照50000元在全部购房款101408.7元所占的比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诉争房屋49.3%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本案所涉房屋49.3%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要求分割。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刘某1名下,且一直由被告居住,房屋由被告拥有所有权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因涉案房屋未在离婚时进行分割,故其价值应当以现在分割时的价值为准。现评估后房屋的价值为4035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补偿的金额为人民币99462.75元(403500元×49.3%×50%)。对于被告提出应当以离婚时的价值进行分割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刘某1向本院提交的购房收款收据及银行转款凭单上所注明的交款人均是被告本人,同时结合被告提交的借条及证人出庭作证之情况,本院认为,位于贵阳市××区小河××单元××房屋49.3%的份额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购房款系被告刘某1以所借款项支付,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刘某1已清偿了所借款项,因此,对于原告应承担的共同债务部分,被告有权向原告进行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逸悠园C栋2单元1层103号的房屋归被告刘某1所有,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焦某人民币99462.75元。二、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原告焦某负担人民币2613元,被告刘某1负担人民币2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怔秋人民陪审员  宋升光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