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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7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暂住浙江省嘉兴市。被告人唐某,男,1995��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暂住浙江省嘉兴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经预谋,至本区某某镇某某村厍浜某某号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商店处,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打开挂锁,窃得店内红双喜牌、云烟牌、利群牌、玉溪牌各类香烟共计42包(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542元)及现金人民币500余元。2、2017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经预谋,至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路某某禅寺处,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打开挂锁,窃得该寺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200元。2017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物流公司送货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