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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学佳与李先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佳,李先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1112号原告:周学佳,男,生于1963年9月9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永超,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祥,男,生于1989年2月28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负责人:郭杰,该公司经理。地址:犍为县玉津镇学府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克强,男,生于1971年3月4日,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周学佳与被告李先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治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佳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宋永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胡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先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9667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14时20冯,李先祥驾驶川11-0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清溪镇洛阳村七组方向往洛阳村五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清溪镇洛阳村七组路段时,该车右前轮与右侧路边行人周学佳相擦撞,造成周学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第2017-1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先祥负全部责任,周学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经治疗后于2017年2月13日出院,医嘱:全休3月,骨折愈合后需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原告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9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费7000元。被告李先祥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先祥驾驶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购有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在外务工,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李先祥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川11-0X**号拖拉机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对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应损失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14时40分,李先祥驾驶其所有的川11-0X**号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清溪镇洛阳村七组方向往洛阳村五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清溪镇洛阳村七组路段时,该车右前轮与右侧路边行人周学佳相擦撞,造成周学佳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2017年3月10日犍为县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1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先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周学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犍为县人民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3日好转出院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25761.7元,出院医嘱:“……全休三月……”。2017年5月29日,原告周学佳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9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周学佳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周学佳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酌评定为人民币7000元,用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先祥为原告垫付了25761.7元,川11-0X**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132号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先祥所有的川11-0X**号号大中型拖拉机被告李先祥的所有的川LL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周学佳的全部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5761.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6天×25元/天)、护理费4993.2元(138.7元/天×36天)、误工费12483元{36218元/年÷12月÷21.75天×[126天-36天(不计薪日)]}、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合计113107.9元。上述损失,品迭被告李先祥垫付款2576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周学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346.2元,直接支付被告李先祥垫付款2576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学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346.2元;直接支付被告李先祥垫付款25761.7元;二、驳回原告周学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治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