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3执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荣友生、唐义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友生,唐义琴,桂林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3执340号申请执行人:荣友生,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百寿镇朝阳村。申请执行人:唐义琴,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桂林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八里街。法定代表人张法林,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荣友生与被执行人桂林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荣友生要求被执行人桂林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经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3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欠款676元和协助办理申请人所购翰林轩商住楼B座清华阁7层5号商品房所有权证。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桂林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桂林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存款676元,但由于执行人所开发的翰林轩商住楼整体工程未能办理完毕手续。申请人自愿向本院申请该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3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桂华审 判 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俸碧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 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