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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李娜、石慧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李娜,石慧娟,高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负责人王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职员,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娜,女,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大武口区。被告:石慧娟,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现住址不详。被告:高虹,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与被告李娜、石慧娟、高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石慧娟、高虹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对被告石慧娟、高虹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间依法扣除了相应审限。原告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王佳、被告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慧娟、高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娜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娜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1月15日止所欠的贷款本金37170.82元、利息2739.96元,合计39910.78元;3.判令被告李娜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8.954%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4.判令被告石慧娟、高虹对被告李娜的上述第二、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高虹、石慧娟、李娜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高虹、石慧娟、李娜组成联保小组,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的每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6年4月14日,被告李娜作为借款人为购进服装之需,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娜向原告贷款5万元,在额度期限内被告李娜任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3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5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期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确定;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李娜发放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正常贷款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18.954%,但被告李娜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便不再支付下剩部分的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15日拖欠本息合计39910.7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娜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石慧娟、高虹均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满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原告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与被告高虹、石慧娟、李娜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高虹、石慧娟、李娜组成联保小组,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的每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6年4月14日,被告李娜作为借款人为购进服装之需,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娜向原告贷款5万元,在额度期限内被告李娜任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3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5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期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确定;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李娜发放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正常贷款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18.954%,但被告李娜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便不再支付下剩部分的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15日拖欠本息合计39910.78元。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将李娜、石慧娟、高虹诉至本院,要求李娜、石慧娟、高虹承担偿还本息的法律责任。因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提供的李娜、石慧娟、高虹地址,无法给李娜、石慧娟、高虹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又不能重新确定李娜、石慧娟、高虹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李娜、石慧娟、高虹送达地址,李娜、石慧娟、高虹身份不明确,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了(2016)宁0202民初34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的起诉。2017年1月16日,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又将李娜、石慧娟、高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及被告李娜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娜发放了5万元贷款,李娜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李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娜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被告李娜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1月15日止所欠的贷款本金37170.82元、利息2739.96元,合计39910.78元,这两项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娜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8.954%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因被告李娜何时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仅支持李娜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8.954%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石慧娟、高虹对被告李娜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石慧娟、高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娜追偿。被告石慧娟、高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被告李娜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娜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支付截止2017年1月15日止所欠的贷款本金37170.82元、利息2739.96元,合计3991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娜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8.954%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四、被告石慧娟、高虹对上述第二、三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慧娟、高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娜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李娜、石慧娟、高虹负担。公告费260元,由石慧娟、高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雅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苏春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