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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0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杜某某,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662号原告:冯某某,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男,系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系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被告: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银州镇班家沟停车场,系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冯某某1,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永昌国际公寓二楼,系陕KC39**/陕K52**号半挂牵引车保险人。负责人:雷某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被告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月王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榆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康某某,被告锦月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永安榆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共同原告的医疗费84854.88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误工费16176.6元、陪人误工护理费200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460元、交通费1681元、鉴定费3620元、伤残赔偿金3354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损失200424.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17时25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陕KC39**/陕K52**号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444KM+300M路段处时,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至道路东侧排水沟,造成原告受伤、道路东侧树木、石墙及堆放的砖块损毁和两个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7]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内上髁骨骨折、左侧第四肋骨骨折、肺挫伤、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牙外伤。经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榆高科[2017]临签字第J253号司法鉴定,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股骨内上髁骨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属九级伤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7000元、出院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016年7月20日被告杜某某驾驶的陕KC39**/陕K52**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榆林公司投保了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分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户口本、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1953年9月25日出生,诉讼主体成立;第二组清公交字[2017]第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本次事故被告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组病案、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经过;第四组陕榆高科[2017]临签字第J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和十级、后续治疗费需27000元、出院后需护理90日、出院后需营养期90日;第五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4854.88元;第六组伤残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620元;第七组交通费票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681元;第八组清涧县石咀驿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一直参加体力劳动,其家庭生活费用及开支完全来源于本人的生产劳动和打工收入;第九组被告杜某某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杜某某是合法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是合法的上路行驶车辆;第十组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杜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榆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的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书面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的赔偿请求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应返还;三、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锦月王公司辩称:一、陕KC39**/陕K52**号半挂牵引车是侯忠玉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锦月王公司在购买方未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陕KC39**/陕K52**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榆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商业险100万元、挂车5万元,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榆林公司赔偿。被告锦月王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行驶证、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杜某某具有准驾资格以及所驾驶的车辆审验合格;第二组道路运输许可证,用于证明车辆所有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第三组保单三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商业险100万元、挂车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第四组消费信贷购车合同,用于证明事故车属于现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榆林公司辩称:陕KC39**/陕K52**号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商业险100万元、挂车5万元,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赔付。因原告年龄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故请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永安榆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某某、被告锦月王公司对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榆林公司对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九、十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医嘱没有记载加强营养。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证据五要扣除医保范围。证据六、七不认可。证据八不认可,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原告冯某某、被告永安榆林公司对被告锦月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冯某某和被告锦月王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017年2月26日17时25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陕KC39**/陕K52**号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44KM+300M路段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原告冯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至道路东侧排水沟,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道路东侧树木、石墙及堆放的砖块损毁和两个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6日清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7]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内上髁骨骨折、左侧第四肋骨骨折、肺挫伤、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牙外伤。受清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2017年6月5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7]临签字第J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股骨内上髁骨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属九级伤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7000元、出院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审核,原告冯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854.88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200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460元、交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3543.72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620元。另查,事发后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垫付事故款2000元,陕KC39**/陕K52**号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锦月王公司,并在被告永安榆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杜某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杜某某驾驶的陕KC39**/陕K52**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榆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冯某某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榆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锦月王公司是陕KC39**/陕K52**号半挂牵引车保留所有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冯某某合法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杜某某也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本案原告冯某某年龄63岁,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本院庭审后查证,原告冯某某在受伤前身体状况健康并且一直从事生产劳动,本院从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上理解,酌定每天误工费80元为宜。原告冯某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以及损害后果,调整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合理的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永安榆林公司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4854.88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200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460元、交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3543.72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620元合计185886.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65886.80元(从保险理赔款中退返被告杜某某垫付的事故款2000元)二、被告杜某某、被告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5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亚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