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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金帝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密市隆昌劳保用品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密金帝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密市隆昌劳保用品工贸有限公司,高宾,冷慧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804号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宗亮。委托代理人:王柏清。被告:高密金帝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高密市隆昌劳保用品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高宾。被告:冷慧勤。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永盛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密金帝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密市隆昌劳保用品工贸有限公司、高宾、冷慧勤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宗亮、王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永盛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密金帝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密市隆昌劳保用品工贸有限公司、高宾、冷慧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高密市永盛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高密金帝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密市隆昌劳保用品工贸有限公司、高宾、冷慧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高密市永盛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约定年利率为18%,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并有被告高密金帝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密市隆昌劳保用品工贸有限公司、高宾、冷慧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11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该100万元的借款汇入被告高密市永盛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五被告均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被告高密市永盛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8%,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高密市永盛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盖章。当日,原告又与被告高密金帝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密市隆昌劳保用品工贸有限公司、高宾、冷慧勤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高密市永盛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者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对担保的份额无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高密金帝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密市隆昌劳保用品工贸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盖章,被告高密金帝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密市隆昌劳保用品工贸有限公司、高宾、冷慧勤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1日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高密市永盛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付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8月5日。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并进行了诉前调解和立案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高密市永盛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如期偿付借款本息。因未依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予以支持;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在18%的基础上加收50%,因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主张权利,未超出担保时效。被告高密金帝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密市隆昌劳保用品工贸有限公司、高宾、冷慧勤作为借款保证人,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对高密市永盛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高密市永盛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密市永盛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至2015年3月23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高密金帝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密市隆昌劳保用品工贸有限公司、高宾、冷慧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永盛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启人民陪审员  曹世森人民陪审员  姜月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