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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吾山与蔡崇凯、兰建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吾山,蔡崇凯,兰建军,胡风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554号原告:陈吾山,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蔡崇凯,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兰建军,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胡风云,女,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陈吾山诉被告蔡崇凯、被告兰建军、被告胡风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吾山、被告蔡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建军、被告胡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吾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返还工程定金款1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利息按月息2%,共计26个月进行计算;2、由被告蔡崇凯、被告兰建军支付赔偿款40万元及其延期支付利息20.8万元,延期支付利息按月息2%,共计26个月进行计算;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日,原告陈吾山与被告蔡崇凯、被告兰建军签订了一份《土方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蔡崇凯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天河机场的土方工程转包给原告陈吾山。同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蔡崇凯支付20万元购土款。此后,被告蔡崇凯并没有土方工程交给原告,亦未退还购土款20万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蔡崇凯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因种种原因造成原告方损失,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由被告蔡崇凯赔偿原告损失费40万元,该款项于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未支付,由被告蔡崇凯按每天支付8000元罚款。被告胡风云同时对被告蔡崇凯返还20万元购土款进行书面担保。此后,原告仅通过公安机关在被告兰建军名下追回10万元购土款,余款及赔偿款未付。原告经多次催索,被告蔡崇凯以各种理由未返还定金,并拒绝赔偿损失,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据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蔡崇凯辩称:被告蔡崇凯与原告签订土方工程合同,并收到原告20万元购土款属实,但已经返还10万元,另10万元,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土方,因此,不可能再偿还;关于双方签订40万元赔偿款,因被告兰建军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此赔偿款项是被告兰建军答应给原告赔偿40万元,前提是通过“关系”,帮忙将兰建军从公安机关“弄出来”,但被告兰建军没有出来,所以不能支付40万元赔偿款,同时此40万元延期支付利息亦不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胡风云担保20万元工程定金款,其前提也是被告兰建军从监狱里“弄出来”,否则担保作废。被告兰建军、被告胡风云未到庭,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与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可以充分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同年6月24日,原告陈吾山与被告蔡崇凯分别签订了二份《土方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蔡崇凯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天河机场的土方工程转包给原告陈吾山,双方就土方方量、土方价格以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15日,原告陈吾山向被告蔡崇凯支付20万元购土款,该款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存入被告兰建军的银行帐户,同日被告蔡崇凯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购土款20万元。此后,被告蔡崇凯并没有土方工程交给原告,亦未退还土方购土款20万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蔡崇凯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因种种原因,被告蔡崇凯造成原告方损失,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由被告蔡崇凯赔偿原告损失费40万元,该款项于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未支付,由被告蔡崇凯按每天支付8000元罚款。同日,被告蔡崇凯分别向原告出具了2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吾山购土款20万元,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今欠到陈吾山在天河机场做土方损失费40万元。被告胡风云于同日出具担保书,对被告蔡崇凯承诺返还原告的20万购土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此款由被告胡风云担保,被告蔡崇凯、被告兰建军未按时还清,由被告胡风云代为偿还,并以古田二路房产作抵押。此后,原告仅通过公安机关在被告兰建军名下追回10万元购土款,余款及赔偿款未付。原告经多次催索,被告蔡崇凯以各种理由未返还购土款,并拒绝赔偿损失,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据此,原告诉讼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蔡崇凯自称其与被告胡风云系夫妻关系,庭审后,本院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被告蔡崇凯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补充提交其夫妻身份关系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陈吾山与被告蔡崇凯之间签订二份《土方合同》,双方约定了土方工程地点、土方方量、土方价格以及结算方式。从合同内容与性质上分析,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因被告因原、被告均为无承建、施工资质的个人而归于无效,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土方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本案中,因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履行及交付,原告为履行合同向被告蔡崇凯支付购土款,被告蔡崇凯应当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购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吾山与被告蔡崇凯对返还20万元土方工程购土款的利息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约定,但鉴于被告尚未返还购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其主张按月息2%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购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吾山与被告蔡崇凯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基于《土方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未履行后,双方对违约责任补充约定,应视为《土方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认定该协议书与《土方合同》一并为无效合同,且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因履行合同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40万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兰建军是否在本案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兰建军在土方工程合同、欠条之中均没有签字,未涉及到其权利与义务,原告陈吾山给付20万元购土款时,将款项汇入被告兰建军银行账户,由被告蔡崇凯出具收款收条,从合同相对方分析,被告兰建军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在法律关系上不承担权利与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兰建军承担返还20万元购土款、并赔偿40万元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风云是否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胡风云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被告蔡崇凯、被告兰建军偿还原告购土款20万元进行担保,并以古田二路房产为返还该笔款提供担保。由于抵押物不明,且双方未依法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合同中有关抵押约定的部分内容无效。原告陈吾山、被告胡风云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胡风云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六个月内(至2015年10月30日止),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胡风云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胡风云对返还20万元购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蔡崇凯抗辩认为,其已为原告购买土方等约10余万元,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原告陈吾山应支付的土方款项,故本院对被告蔡崇凯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兰建军、胡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崇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吾山购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6%计算,自2015年4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吾山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原告陈吾山负担2,300元,由被告蔡崇凯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梦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