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述清与李述锵、段世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揭东支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述清,李述锵,段世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揭东支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749号原告:李述清,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良保,新宁县马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述锵,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段世电,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揭东支行。负责人:黄泽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负责人:刘文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豪,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李述清与被告李述锵、段世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揭东支行(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述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良保与被告李述锵、段世电、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述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述锵、段世电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645.7元;2、判令被告财保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述锵、段世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11时许,原告李述清乘坐被告李述锵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行驶在上海至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西往东1248KM+350M处时,追尾被告段世电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造成原告李述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述清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作出了高邵双公交认字(2016)HL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述锵、段世电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述清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李述锵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段世电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故酿成本诉。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联合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限额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金额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段世电辩称,同意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李述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1月22日11时许,原告李述清乘坐被告李述锵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行驶在上海至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西往东1248KM+350M处时,追尾被告段世电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造成原告李述清及朱端芳及李述锵、李艳红、陈碧莲、段世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作出了高邵双公交认字(2016)HL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述锵、段世电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述清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原告李述清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药费12091.7元。3、被告李述锵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10444033900183074515)及5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单号:10444033980061573458),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9日0时至2017年10月18日24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4座×1万元/座;被告段世电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A)及3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单号:A),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6日0时至2017年12月25日24时止,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4、原告李述清系村民,系农业人口。二、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护理费是否应计算?原告李述清未能提交需要护理及护理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李述清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李述清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李述锵、段世电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已由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作出了高邵双公交认字(2016)HL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述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12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误工费598元(31191/365天×7天);营养费20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3439.7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作出了高邵双公交认字(2016)HL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李述清及李艳红、陈碧莲、朱端芳同时受伤,四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646.24元,李述清在该项下的费用共计12641.7元,应占交强险医疗限额1986元(12641.7÷63646.24×10000),其余损失11453.7元,应由被告李述锵、段世电各承担5726.85元,被告财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李述锵负责部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段世电负责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揭东支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述清5726.85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述清19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述清5726.85元;三、驳回原告李述清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李述清负担100元,由被告李述锵负担100元,被告段世电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素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