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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200号原告:费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侯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费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按照每月2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因用钱,以其名下的长安牌CS75轿车抵押,向我借款50000元。后汽车销售公司来电索要车辆按揭款,我替被告支付2月按揭款531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要,以质押的车辆损坏为由不归还借款,但车我已经修好。侯某某辩称,2016年12月8日因用钱将我名下车牌为甘A3Z8**长安牌CS75轿车质押给原告,向其借到款44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7%。由于在原告占有车期间,其使用质押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我不想再要车,就没有还款。2017年2月8日,原告让我又写了抵押借款协议,现原告先赔偿我车,我再归还借款。对原告所举的借条、信用社转账回单、抵押借款协议书,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被告侯红斌将其名下车牌为甘A3Z8**长安牌CS75轿车质押给原告,从其借到款44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7%。由于原告在占有车期间,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就未还本付息。2017年2月8日,被告侯某某将本金44000元与2个月的利息算入本金计50000元,再次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口头约定1月后还款,后侯某某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质押合同合法,自借款人侯某某收到借款后借款合同生效,质押权自出质人将其甘A3Z8**长安牌CS75轿车交付原告时设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被告应按期还款,原告也不得擅自使用质押物。对原告按照月利率20‰计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虽然被告自认约定的利率为每月7%,但原告按照月利率20‰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使用并损坏了车的意见,不能成为其拒不还款的合法阻却理由,故不予采纳;对质押的车辆,其主张的车辆价值的减损,可以在原告实现质权时或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费某某借款本金44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和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8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计558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常月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