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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刘雷与朱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雷,朱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541号原告:刘雷,男,汉族,1978年11月21日出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自飞,男,汉族,1975年7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507206013住连云港市赣榆县沙河镇何园村七队275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刘雷与被告朱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静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朱自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朱自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雷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其中为刘雷担保购买王凤云产品货款壹万元正,待刘雷与王凤云处理完后结清余款,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1日前。如刘雷与王凤云处理好,朱自飞按伍万元还款,如果未能按要求处理好,朱自飞按四万元还款。朱自飞2016年.10.18320721197507206013。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通过短信确认欠原告货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被告的短信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自飞向原告刘雷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自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雷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7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述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