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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玉泉区达力威配电柜厂与吕勇平、王和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泉区达力威配电柜厂,吕勇平,王和平,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719号原告:玉泉区达力威配电柜厂,经营场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二道河。经营者:徐忠宝。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秀玲,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勇平,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王和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云中北路东五巷**号。被告: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托克托县东胜大街北东鑫国际A座三楼(万兴广场对面)。法定代表人:康兆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兆英,公司职工。原告玉泉区达力威配电柜厂(以下简称配电柜厂)诉被告吕勇、王智、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配电柜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被告吕勇、王智、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兆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配电柜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配套电器货款76600元,并从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长期经营配电柜,电表箱、低压电器产品等销售业务。2012年6月份,被告吕勇平与王和平合伙挂靠被告鸿泰公司承包了位于赛罕区大学时光住宅小区23号楼、26号楼房建设工程。2012年6月18日,被告王和平与原告签订上述工程使用的配电箱及电器供货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各项配电箱及电器的规格及价款,此后,原告开始供货,截止到2015年6月8日,经被告王和平与原告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6600元,同时王和平出具结算单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吕勇平辩称,欠款的事实认可,2015年原被告双方就欠款商谈过用房屋抵押货款。被告王和平辩称,被告王和平是被告吕勇平雇佣的收料员,与被告吕勇平不是合伙关系,被告王和平不是欠款人,只是该笔欠款的证明人。被告鸿泰公司辩称,被告鸿泰公司与被告吕勇平不是挂靠关系,被告吕勇平挂靠的是瑞环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配电柜厂长期经营配电柜、电表箱、低压电器产品等销售业务。从2012年6月开始,原告配电柜厂向被告吕勇平承包的位于赛罕区大学时光住宅小区23号楼、26号楼房建设工程出售了共计76600元的电器产品,有2015年6月8日被告王和平作为证明人向原告配电柜厂出具的结算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配电柜厂与被告吕勇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吕勇平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因双方为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吕勇平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其没有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配电柜厂主张被告吕勇平给付货款7660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和平系被告吕勇平雇佣的收料员,不应当承担支付还款的义务,原告配电柜厂请求被告王和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配电柜厂主张被告吕勇平与被告鸿泰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鸿泰公司与被告吕勇平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首先,原告配电柜厂提供的证据及证人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吕勇平与被告鸿泰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次,即使被告吕勇平与被告鸿泰公司系挂靠关系,因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被告鸿泰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配电柜厂诉请被告吕勇平支付货款7660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配电柜厂请求被告王和平、被告鸿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勇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玉泉区达力威配电柜厂货款766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玉泉区达力威配电柜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由被告吕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宇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