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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9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万利与周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万利,周宏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9289号原告:金万利,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灿,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宏根,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金万利与被告周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万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宏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万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宏根应支付给原告金万利货款24889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宏根于2014年7月向原告购买牛津纺布80匹,计货款49889元,后经催讨,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尚欠24889元。被告周宏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周宏根经本院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到庭应讼,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供反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宏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金万利货款24889元,并赔偿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依法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周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未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