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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0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赵维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维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191号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兴安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韩德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阳明,男,1986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被告:赵维勇,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维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维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维勇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50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该笔贷款全部结清时止的利息及罚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赵维勇于2016年1月6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约定到2017年1月5日还清本息。被告用自有全部产权的位于金矿路25公里处土地承包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的抵押担保冻结手续。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期满,被告拖欠本金350000.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共计拖欠利息40597.40元,本息合计:390597.40元。被告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该笔贷款拖欠的贷款本金350000.00元及该笔贷款全部结清时止的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赵维勇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90011601060023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赵维勇发放贷款3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止,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赵维勇以其所有的大兴安岭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鸿运农场承包的212亩土地(位于金矿路215㎞)抵押,并于2016年1月6日,办理了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2、“宜农林地承包合同”、宜农林地承包经营权协助冻结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已经进行抵押登记。3、被告赵维勇欠款明细,证实被告截止到今天为止依然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数额。被告赵维勇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维勇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权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赵维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赵维勇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0元;二、被告赵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原、被告签订的890011601060023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0元,公告费57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维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国文代理审判员  马国峰人民陪审员  刘欣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欣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