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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徐淑英、曹宇、金丙玉与李昌、王吉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英,曹宇,金丙玉,李昌,王吉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2民初422号原告徐淑英,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委托代理人叶清刚,系友谊县庆丰乡法律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振华,男,1964年8月15日,汉族,住友谊县。原告曹宇,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法定代理人徐淑英,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委托代理人叶清刚,系友谊县庆丰乡法律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振华,男,1964年8月15日,汉族,住友谊县。原告金丙玉,女,193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委托代理人叶清刚,系友谊县庆丰乡法律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振华,男,1964年8月15日,汉族,住友谊县。被告李昌,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被告王吉臣,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原告徐淑英、曹宇、金丙玉诉被告李昌、王吉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英及委托代理人叶清刚、周振华,原告曹宇、金丙玉的委托代理人叶清刚、周振华,被告李昌、王吉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5日上午,二被告邀请曹吉龙到友谊农场九分场八十连杨文秀家鱼池钓鱼,午餐时,三人共同饮酒。2016年9月25日17时40分许,三人共同回家,李昌驾驶摩托车与乘坐人王吉臣回友谊,曹吉龙驾驶黑J725**号铃木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昌驾驶的摩托车,在富密公路37公里加238米处,由南向北行驶时,曹吉龙摩托车摔倒,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曹吉龙受伤,送红兴隆管局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28日,友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认为,共同饮酒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完全保障义务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补偿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484.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昌辩称:第一、我没有邀请曹吉龙钓鱼,是他找我托王吉臣安排钓鱼,饮酒也劝他了,他不听。第二、我没跟他一起往回走,我俩最少也相差2到4分钟,当时劝他等会再走,醒酒之后再走,他不听,带着头盔就走了。被告王吉臣辩称:我没邀请曹吉龙去钓鱼,是曹吉龙找到李昌,让李昌找我安排的钓鱼,中午我们没在一起喝酒,下午是我给他们送的菜,在喝酒之前,我劝曹吉龙骑摩托车别喝酒,曹吉龙的酒是自己倒的,倒了有一两多,还要喝,没让他继续喝,吃完后,我劝李昌和曹吉龙再钓会鱼,等会再走,曹吉龙不听,骑着摩托车就走了。李昌是在曹吉龙走之后骑摩托驮我一起走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及友谊县成富乡派出所开的证明一份,徐淑英与曹吉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原告徐淑英与死者曹吉龙是夫妻关系。第二、曹宇系死者曹吉龙之子。第三、金丙玉系死者曹吉龙之母。三原告的身份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友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友公交证字(2016)第063号证明一份、友谊县公安局作出的黑友公(刑技鉴)法定字(2016)第14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2016年9月25日17时40分左右,曹吉龙因饮酒驾驶黑J725**号铃木派110两轮摩托车发生跌倒受伤,第二日经红兴隆管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鉴定死亡原因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与饮酒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证据三、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两份,第一份鉴定报告编号是1252号,鉴定的内容是曹吉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每百毫升是64.09毫克,第二份鉴定报告是第YY6029号,鉴定内容是曹吉龙驾驶的黑J725**号110两轮摩托车左侧与地面存在接触,未检测到该事故摩托车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的痕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由于二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提示、阻止曹吉龙饮酒并驾驶机动车,与交通事故存在必要的部分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补偿。证据四、友谊县交警队询问王立民、李昌、王吉臣笔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已经起到了规劝曹吉龙饮酒事实并不成立。另外,因二被告在事故现场未能及时报警,因而延误曹吉龙的抢救,二被告的行为属于疏于施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友谊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友公交认字(2016)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文书一份,证明我受伤住院。证据二、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我因为躲避曹吉龙受伤住院。被告王吉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淑英系曹吉龙妻子,原告金丙玉系曹吉龙母亲,原告曹宇系曹吉龙与徐淑英婚生子。2016年9月25日上午,曹吉龙与被告李昌通过王吉臣的关系一起到友谊农场九分场八十六连杨文秀家鱼池钓鱼,钓鱼期间三人在一起共同饮酒。喝酒至17时40分左右,曹吉龙驾驶黑J725**号铃木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富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37公里加238米处时,因躲避前方树枝摔倒,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曹吉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6日,曹吉龙经过红兴隆管局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曹吉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是64.09毫克。友谊县公安局作出的黑友公(刑技鉴)法定字(2016)第14号鉴定文书一份,鉴定意见是曹吉龙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友谊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友公交2016第063号认定曹吉龙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曹吉龙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及行为有认知及控制能力,应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与曹吉龙在钓鱼时共同饮酒,曹吉龙在返回途中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过量摄入酒精对人体有危害,人体在酒精的刺激下会降低自身的控制能力甚至驾驶摩托车会导致摔伤或死亡均是知晓的。本案二被告虽表示共同饮酒时没有对曹吉龙故意劝酒、对其伤亡没有主观故意,但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在与曹吉龙饮酒后,未对酒后的曹吉龙尽到有效的劝阻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酌情给予适当补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10%的民事补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计算如下:24230.00元/年(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230.00元)X20年=480406.00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计算如下:4073.42元/月(2015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3.42元)X6月=24440.00元。合计:(480406.00元+24440.00元)X10%=50484.60元。二被告各承担5%的民事补偿责任。对于被告李昌提出因躲避曹吉龙驾驶的摩托车而受伤住院的费用,因其未提起反诉也未缴纳反诉费,故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徐淑英、曹宇、金丙玉经济损失人民币25242.30元;二、被告王吉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徐淑英、曹宇、金丙玉经济损失人民币2524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00元,减半收取531.00元,由被告李昌、王吉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铭附相关法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