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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5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胡浩祥与邓秀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浩祥,邓秀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5226号原告胡浩祥,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林瑞鸿,系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秀聪,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胡浩祥诉被告邓秀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瑞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秀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600元(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实际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邻居朋友关系,被告称由于资金临时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做应急之用,并称两三天内可以还款。2016年3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表示暂无法还款,愿意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于2016年11月底采用倒签日期形式向原告另行出具一份借条,借条注明借款54000元(本金30000元与利息24000元之和),但其后却采用回避不见的方式拖延付款付息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被告邓秀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3月20日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显示:今邓秀聪向胡浩祥先生借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人处签有邓秀聪2016年3月20日并捺印)。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1月底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同意按月息10%支付原告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利息24000元,并以倒签日期形式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显示:现邓秀聪向胡浩祥先生借人民币54000元,借款人处签有邓秀聪2016年3月20日并捺印)。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案涉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条的原件予以佐证,借条上均有被告签名和捺印,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愿表示以月利率10%计算利息,并提交借条佐证,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秀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浩祥偿还借款30000元;二、限被告邓秀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浩祥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秀聪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筠审 判 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