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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5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帅豪与张占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豪,张占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5783号原告:陈帅豪,男,汉族,1987年12月22日生,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光明,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营,男,汉族,1957年8月4日生,住汝州市。原告陈帅豪与被告张占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帅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光明,被告张占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帅豪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黄豫D×××××号车以415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被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约定车辆手续办理完毕后再支付剩余的1500元,2013年11月7日以后的违章有被告全部负责。原告就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然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更是无法再与被告取得联系。2017年4月28日,原告接到了荥阳市交通运输局执法所的《超载超限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才得知被告驾驶黄豫D×××××号车期间存在多起违章未接受处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原则。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办理车辆过户的附随义务却没有履行,导致原告收到违章处罚通知,此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故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3年11月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时办理黄豫D×××××号车的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自2013年11月7日之后的一切车辆违章等行政处罚措施,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占营辩称,当时签订协议属实,但是签订协议之后,我还委托杨杰到原告家办理过户手续,但是没有办成。我也愿意办理过户手续。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不应该承担这些费用,因为协议签订后,车辆一直没有过户到我名下,所以不应由我承担这些费用。原告诉状所述签订协议买车属实,但协议签订之后一直没有过户,我给过40000元,但剩余的1500元至今未支付。协议签订之后交付给我了,但是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车辆经我手又卖给第三人,当时卖车有手续但现在找不到了。另外,2013年11月份打协议之前,是杨杰想买车,但手头紧张向我借款,在杨杰的再三要求下我拿出4万元交给原告,以我的名义与原告双方打的协议,后车辆由杨杰将车开走经营,过了半年因杨杰经营车辆感觉不挣钱,打算将车辆变卖,因车辆超过审车期限,无法办理审车,以无手续车低价经我手转卖别人,但现在买车的人也联系不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陈帅豪与被告张占营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黄豫D×××××号中型自卸货车以415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双方签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张占营付款40000元整,总钱41500元,下欠1500元,待手续办完后付1500元。2013年11.7号以前的所有违章有陈帅豪全部清完,2013年11.7号以后的违章有张占营全部负责。付款人:张占营,收款人:陈帅豪”。证明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4月25日,荥阳市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联合向原告陈帅豪发出4份《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内容为黄豫D×××××号中型自卸货车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2日、2017年4月3日在线××村超限(载)。被告张占营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因该车后来超过审车期限,无法办理审车,经被告之手以无手续车低价转让给他人,当时双方签订有手续,但现在找不到了,买车人也联系不上,并申请证人雷某到庭对被告又转手卖车一事进行了作证。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被告张占营未能向本院提供卖车手续。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3年11月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时办理黄豫D×××××号车的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自2013年11月7日之后的一切车辆违章等行政处罚措施,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证明、《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签订的证明,内容实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帅豪收到被告40000元后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张占营,但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协议明确约定2013年11月7日以后的违章有张占营全部负责。故2017年4月25日,荥阳市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联合向原告陈帅豪发出4份《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行政处罚责任应由被告张占营负责。被告辩称车辆后又转卖于他人,但不能提供出卖车手续,及明确的车辆买受人,故被告辩称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待其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限被告张占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黄豫D×××××号中型自卸货车协助原告陈帅豪过户到被告张占营名下。(2017)2017年4月25日,荥阳市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联合向原告陈帅豪发出的4份《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行政处罚责任由被告张占营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占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杉杉本判决所引用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7)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