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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4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马秀梅与纳学武、纳学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梅,纳学武,纳学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424民初172号原告马秀梅,女,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系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纳学武,男,回族,宁夏泾源县人。被告纳学义,男,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原告马秀梅与被告纳学武、纳学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明、被告那学武、纳学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纳学武家系邻居关系,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纳学武都在修建房屋,被告纳学武侵占了原告家约35公分宅基地地基,经法庭处理由被告返还所侵占的35公分地基并用混凝土恢复原状,而被告纳学武却用土垫,原告说了几句,二被告用铁锹、石块在原告头部、全身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在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诉讼���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98.77元,误工费965.43元,护理费96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66元,合计11195.63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实:1、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住院9天的事实;2、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6190.77元的、门诊收费票据16张1608.37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治疗费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33张556元,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纳学武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们两家的地界纠纷经法庭处理结束后,是由我家让出去的,我们按照法庭处理的结果对35公分地界进行回填,2016年3月28日下午1点左右,因为我们按照法院处理结果用土回填处于双方之间的宅基地时候,当我们回填完毕时,原告丈夫及家人前来阻挡,认为该块地方是他们家的,他们自己会回填不用我们填,后原告丈夫马某甲到我们家院里将我兄弟纳学义腿抱住,之后原告家人和我兄弟俩个就撕打在一起,原告头部受伤是因为原告儿子马志龙用砖头打我的时候失手打到原告头部,���才导致原告头部出现流血的现象,我们没有动手,我没有打她,是他们打的我们兄弟俩个,并且原告及家人多次到我家殴打我们,均是因为邻里关系发生矛盾,这一次殴打我们已经是第四次了,我们一次次的忍让,但是原告没有任何悔意。被告纳学武对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纳学义辩称,当天事情发生的时候,我和我哥根据法院处理的要求,在回填属于双方争议的35公分宅基地界,在回填的过程中,原告将沙土向我哥院里挥洒,我骂了原告几句,原告丈夫就跳到我家院子里将我腿抱住,准备打我,我们院里邻居拉着我,没让我动手,原告头部受伤是因为原告儿子想用砖头打我哥的时候,我哥头部躲开了,是原告儿子失手打到原告头上的,导致原告受伤,我始终没有打过原告。被告纳学义对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据证实。本院调取了马某乙故意伤害案公安卷(刑事证据卷)并对有关证人证言依法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分别如下;1、原告马秀梅认为马某乙的证言属实;被告纳学武、纳学义认为该份证据不属实。2、原告马秀梅认为证人纳某某所说的只有一句即”我看见马某甲头部流血”这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余均无关系,不予认可;二被告对此证言均无异议。3、原告马秀梅认为被告纳学武、纳学义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不属实,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异议。4、原告马秀梅对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在公安机关所说的不属实。5、原告马秀梅对证人马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无异议;二被告认为该证言不属实。6、原告马秀梅认为证人赫某甲在公安局机关所作的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7、原告马秀梅和被告纳学武、纳学义对证人马某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均无异议。8、原告马秀梅认为证人赫某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不属实;二被告认为证人赫某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属实。二被告认为原告马秀梅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马秀梅提交的证据1、2即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其形式、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交通费票据无明确的起止站和具体的乘车日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原告马秀梅和被告纳学武、纳学义分别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比较详细的还原了纠纷发生的经过,从不同角度反映了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可结合参照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马某乙、纳某某、马某甲、赫某甲、赫某乙、马某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词比较客观真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来看,该证词能够印证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居住的隔墙近邻。2016年3月28日13时左右,两家在修建各自房屋的过程中,因夯实两家界墙之间的缝隙而发生争执并相互对骂,原告丈夫、原告马秀梅和原告两个儿子等家人先后来到被���纳学武家与被告纳学武、纳学义及其家人发生打架,在相互打架的过程中致原告马秀梅及其两家参与打架的部分人员身体不同程度受伤(部分受伤人员已另案处理),经固原市原州区医院诊断,原告马秀梅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住院治疗费6190.77、门诊费1622.02元。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195.63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既为同村村民,又是隔墙邻居,常言道:远亲不如近邻。作为邻��本应相互团结、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及其家人却因生活琐事不能相互忍让、沟通、协商,反而在公众场所发生矛盾,以致引起相互撕扯、打架,原、被告均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在打架过程中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双方部分人员(已另案处理)身体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无起止站,无乘车日期,故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客观实际,酌情以二人往返三次核定为120元为宜。本案中,原告马秀梅及其丈夫遇事不能忍让且在争议现场与被告发生争执并进到被告宅院是引发事端的诱因,因此原告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马秀梅承担50%的民事责任是比较公平、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二被告应按上述规定的项目进行赔偿。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及上述认定的赔偿范围,原告马秀梅应获得各项赔偿的具体数目为;医疗费7812.79元×50%=3906.40元,误工费107.26元/天×9天×50%=482.70元,护理费107.26元/天×9天×50%=48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50%=450元,交通费120���×50%=60元,以上合计538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纳学武、纳学义共同赔偿原告马秀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381.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马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马秀梅负担150元,被告纳学义、那学武共同负担15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史有明审判员于伟刚人民陪审员刘佰礼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