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4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惠德利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沃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惠德利贸易有限公司,刘沃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4024号原告:佛山市惠德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玉带路西区10号,信用代码:91440604791226005F。法定代表人:潘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福炳、蓝梓文,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沃深,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佛山市惠德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沃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惠德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沃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惠德利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客户之一,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后经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2736.01元,并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货款,同时以货款总额按月息2%计算迟延支付货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而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2736.01元及利息78427.74元(利息以货款总额按月息2%,自2015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为7842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收货单》、《欠条》,证明双方存在买卖交易及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72736.01元的情况;3、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查询证明,证明送货单记载的购货单位“新塘镇旭日昇纺织品购销部”无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4、补充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潘虹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欠条中确认拖欠潘虹货款实为原告所有的情况。被告刘沃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经审查核证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刘沃深存在棉纱买卖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棉纱。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原告分批次送货至被告指定的纱浆厂进行货物交付。于2015年8月30日,被告签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我刘沃深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共欠潘虹货款人民币372736.01元(叁拾柒万贰仟柒佰叁拾陆元零壹分),现在将货款总额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到将货款全部还清日止(此货款一定要在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曾付款为由,并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又查,涉案原告作出的送货单中记载的购货单位“新塘镇旭日昇纺织品购销部”为无工商注册登记;另,原告法定代表人潘虹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涉案《欠条》的债权为原告享有。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素有交易往来,涉案拖欠货款是曾经双方进行过对账,之后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才要求被告出具了涉案《欠条》,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按月2%计算;承认欠条中记载的付款日期存在笔误,明确表示利息自欠条出具后一个月即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的买卖行为已实际发生,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根据原告持有被告刘沃深签署的《欠条》,当中明确记载欠款金额和付款时间,可见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虽然涉案《欠条》中记载为“欠潘虹货款”,但潘虹亦已出具书面说明,确认所涉债权为本案原告所有。现原告主张被告自签署上述《欠条》后至今未曾支付货款,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至今未以其他方式提出相关异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沃深支付《欠条》项下货款372736.0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刘沃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沃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惠德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2736.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2736.0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刘沃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山人民陪审员 黎灿锋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政附本判决相关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