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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林云英与俞朝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英,俞朝阳,宁德市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民初257号原告:林云英,女,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俞朝阳,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人:宁德市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东海商务广场3幢603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749089799L。法定代表人:何传焰,总经理。原告林云英与被告俞朝阳、第三人宁德市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因原告林云英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林云英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马孝斌审判员  孙 雯审判员  陈潇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