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行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石金刚等人和青州市邵庄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岗,李传秀,赵凤云,韩其国,青州市邵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81行初78号原告石金岗,男,汉族,1957年8月4日出生。原告李传秀,女,汉族,1960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赵凤云,女,汉族,1965年5月28日出生。原告韩其国,男,汉族,1963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晓慧,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邵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国良,镇长。出庭负责人王华,青州市邵庄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金岗、李传秀、赵凤云、韩其国诉被告青州市邵庄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金岗、李传秀、赵凤云、韩其国的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常晓慧,被告青州市邵庄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王华、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寄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青州市邵庄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做出书面答复,要求原告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原告诉称,原告系青州市普通镇南普通村村民,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以邮寄方式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州市桓公路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4】27号)征地批文所涉及到的征收南普通村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部分等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政府信息文件。2017年6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2017)第0001号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再行申请。原告不服,向青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7月12日,青州市人民政府以(2017)第0001号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是过程性文书,不是最终的处理决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原告申请信息内容具体明确,且属被告公开范围。原告在申请信息公开时,明确了征收批复文件的发文字号,明确了地界范围为南普通村,并明确了具体申请事项。根据原告的描述,完全可以指向明确、具体的信息内容。并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公开范围,被告称原告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原告申请信息内容不明确,被告应指出哪部分描述不明确、具体,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而非让原告另行申请。此外,原告认为被告在(2017)第0001号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再行申请“,根据字面解释,此次申请已经完结。故该通知书已是本次申请的最终处理决定,并非过程性文书。综上所述,原告申请信息内容明确、具体,亦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范围,应依法予以公开,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青州市邵庄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3、EMS邮寄单底联;4、行政复议申请书;5、青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辨称,一、青州市邵庄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邵【2017】0001号)证据确实充分。青州市邵庄镇人民政府依据石金岗、李传秀、赵凤云、韩其国的申请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桓公路建设用地南普通村相关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经过审查,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邵【2017】0001号)。二、青州市邵庄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邵【2017】0001号)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申请人通过调查确认申请人获取信息内容不明确,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邵【2017】0001号)。被申请人完全遵守法律规定,按程序给予申请人完整的答复,没有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公共事务参与权。三、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而非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行政行为应属于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综上,请法院查明有关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经质证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青州市普通镇南普通村村民。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以邮寄方式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州市桓公路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4】27号)征地批文所涉及到的征收南普通村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部分等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政府信息文件。2017年5月15日,被告作出(2017)第0001号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原告不服,向青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7月12日,青州市人民政府以(2017)第0001号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是过程性文书,不是最终的处理决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应当告知申请作出更改、补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对申请内容进行更改、补充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本案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何处不够明确,以及如何进行更改、补充进行具体提示,仅告知原告作更改、补充,原告可能因此无法作出更改、补充而使其知情权受到侵害。因此,该告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被告告知行为的内容不明确、具体,依法应予撤销。为保护原告的知情权,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青州市邵庄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石金岗、李传秀、赵凤云、韩其国作出的[2017]第0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被告青州市邵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石金岗、李传秀、赵凤云、韩其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郭庆滨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