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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宁夏长兴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建林、田玉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长兴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建林,田玉琴,何涛,马玉秀,曹新明,王桂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631号原告:宁夏长兴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李晓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建林,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回族,现住平罗县。被告:田玉琴,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回族,现住平罗县。被告:何涛,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回族,现住平罗县。被告:马玉秀,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现住平罗县。被告:曹新明,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平罗县。被告:王桂萍,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平罗县。原告宁夏长兴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建林、田玉琴、何涛、马玉秀、曹新明、王桂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长兴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成,被告何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琴、何涛、马玉秀、曹新明、王桂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长兴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何建林、田玉琴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14190元,合计94190元,2017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3.要求被告何涛、马玉秀、王桂萍、曹新明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建林与被告田玉琴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桂萍与被告曹新明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涛与被告马玉秀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4日,被告何建林与被告田玉琴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为了保证借款能够如期清偿,被告何涛、马玉秀、王桂萍、曹新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建林、田玉琴支付了借款8万元,但借款后,被告何建林与被告田玉琴却未能如期清偿借款。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何建林与被告田玉琴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94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实现本次债权,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何建林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借钱包田赔了,所以一直没能还上原告的借款。被告田玉琴、何涛、马玉秀、王桂萍、曹新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建林、田玉琴、何涛、马玉秀、王桂萍、曹新明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建林、田玉琴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被告何涛、马玉秀、王桂萍、曹新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何建林、田玉琴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4月2日尚欠本金80000元,利息14190元,共计9419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建林、田玉琴、何涛、马玉秀、王桂萍、曹新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何建林、田玉琴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何建林、田玉琴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4190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共计9419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4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何建林、田玉琴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被告何涛、马玉秀、王桂萍、曹新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故被告何涛、马玉秀、王桂萍、曹新明应当对被告何建林、田玉琴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涛、马玉秀、王桂萍、曹新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建林、田玉琴追偿。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被告何建林当庭表示同意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建林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支付律师费或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玉琴、何涛、马玉秀、王桂萍、曹新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林、田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长兴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4190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合计94190元;2017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何建林、田玉琴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宁夏长兴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二、被告何涛、马玉秀、王桂萍、曹新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涛、马玉秀、王桂萍、曹新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建林、田玉琴追偿;三、被告何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长兴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宁夏长兴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计1140元,由被告何建林、田玉琴、何涛、马玉秀、王桂萍、曹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书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昕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