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3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王某乙、郭某、王某丙、孙某、王某丁、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王某乙,郭某,王某丙,孙某,王某丁,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3民初2315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王某乙被告郭某被告王某丙被告孙某被告王某丁被告杨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郭某、王某丙、孙某、王某丁、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雷玖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