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4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4221王虎与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4221号原告:王虎,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个体,住响水县。委托代理人:陈克昌,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阜东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曹友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晨红、蔡旭,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虎与被告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昌、被告鑫之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红、蔡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鑫之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7040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鑫之鼎公司通过原告王虎向案外人施某借款2232000元,并约定以网签的被告所有的“鑫鼎国际2-102#商铺”作抵押。该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该款经被告陆续偿还,至2014年12月12日本息尚余1534033元至今未还。2013年11月27日,被告鑫之鼎公司以股东吴书霞名义通过原告向案外人王豹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的另一股东林怀桂担保。该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该款到期后分文未还。2014年8月7日,被告主动承担该借款的偿还义务,但因被告资金困难仍分文未还,后于2015年2月5日结算本息为162万元至今未还。2014年4月28日,被告鑫之鼎公司以股东吴书霞名义通过原告向案外人王某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的另一股东吴章华担保。该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三分。2014年8月7日,被告主动承担该借款的偿还义务,但因被告资金困难仍分文未还,后于2015年2月5日结算本息为55万元至今未还。上述借款人与原告均为至亲,当初是通过原告,并信赖原告才向被告出借款项的,在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后,都是原告被迫一一偿还了债务。原告偿还后,上述借款人将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且将债权转让通知通过邮局寄送给了被告。被告接到通知后,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鑫之鼎公司辩称:1、2014年4月11日前,鑫之鼎公司实际股东是林怀桂,与本案原告是老乡,林怀桂俗称是空手套白狼,到滨海来开发鑫鼎国际,被告的现任大股东曹友智、程波,原来也是鑫之鼎公司的建设投资方,也是大的债权人,由于鑫之鼎公司在林怀桂经营之下,无力偿还建筑款项,而曹友智、程波两人下面涉及若干工人讨要工程款,公安介入都没有要到,无奈才于2014年4月11日受让了林怀桂的股权,试图寻找资金将该项目盘活。而案涉借款,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到目前为止,曹友智和程波都没有接收到林怀桂应该出具的资产负债表和用于审计的财务账册,为此也无法确认该款是否真实存在,因此无论是从情理上还是法律上,原告都应该将整个三笔借款的原始汇款凭证提供并用于质证,如果确实属于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公司会依法承担。同时,公司也可以以该次法庭庭审、判决据以追偿。关于原告提及的2-102#商铺是鑫鼎国际位置最好的一个商铺,该份商铺的网签签订是林怀桂与原告的非法的行为,应为无效,所谓的债权人施某应当将此商铺还给鑫鼎国际;2、王虎是林怀桂聘请的公司副总,并且每个月领取工资,同时还兼做鑫之鼎公司有关工程,外加负责帮林怀桂向社会融资,鉴于王虎和原鑫之鼎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林怀桂的特殊关系,我方坚持要求其出具详细的借款、汇款、还款的相应凭证;3、案涉借款中的吴书霞,于2014年6月26日夜发病至今,据了解已经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民间流传说已经成为植物人,因此,关于吴书霞的两笔借款,无论鑫之鼎公司是否对原告作出什么承诺,也应当查清相应的借款汇款事实,以作为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恶意串通,据实主张的依据,向吴书霞追偿;4、为查明事实,我方认为原告应当追加实际借款人林怀桂、吴书霞,向法庭说明事实,也替原告洗清与吴书霞、林怀桂恶意串通的嫌疑;5、既然是债权转让原告就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原始债权人当庭证词,以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6、由于林怀桂在开发鑫鼎国际项目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原告作为其融资人,相应的有涉嫌同罪名的嫌疑,社会影响很大,鑫鼎国际正在收集相应资料,向有关部门相关部门进行控告,因此,我们请求法庭将此案移交侦查部门进行刑事侦查处理。经审理查明:1、关于案外人施某的相关借款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案外人施某与被告鑫之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施某,今甲方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向乙方施某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叁万贰仟元,现将鑫鼎国际:2-102#商铺(售楼部东边第二间),计1间商铺网签给乙方作为抵押,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7日,双方约定如下:甲方还清欠款之日,乙方必须无条件将2-102#商铺(售楼部东边第二间),计1间商铺撤销网签合同,将所签商铺全部退还给甲方,如甲方到期没有能力还清欠款,所签商铺归乙方所有,甲方需提供办理产权的一切手续。甲方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可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天数结算。此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协议人签名:甲方: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施某,2014年1月27日。”在上述协议中加盖了被告鑫之鼎公司的印章和被告鑫之鼎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并有林怀桂、吴书霞、施某签名。同日,被告鑫之鼎公司向施某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收到预付房款2232000元,并由汪志强和林云签字。2014年1月26日,原告王虎通过银行卡转账两次给案外人刘某,转账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30万元;案外人刘某当日分两次转账至林怀桂卡上,金额分别为180万元、20万元,其中有施某款项130万元,刘某70万元;2014年1月28日,施某通过被告鑫之鼎公司的POSS机以消费方式支付了26万元,另付现金24万元,合计付款180万元。上述陈述的收据223.2万元借款中本金为180万元,另外包含至2017年7月27日的6个月利息,是按照月利率4%计算的。2014年3月24日,案外人施某与被告鑫之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合同约定被告鑫之鼎公司将位于县城阜东中路39号第B幢第1【层】102号房出售给施某,并于当日签订了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在上述合同签订前,2014年1月27日,案外人施某与鑫之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在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一、鉴于乙方自愿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甲方同意对房屋价格给予乙方特殊优惠,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房屋实际成交总价为:贰佰贰拾叁万贰仟元,但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二、因甲方优惠幅度较大,故双方另有特别约定,即甲方如于2014年7月27日之前向乙方返还全部购房款,则甲方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撤销备案登记手续。三、如甲方未能按照上述条件解除合同,则甲方必须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届满后十日内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过户到乙方名下,且不得要求乙方按照补交包括房款在内的任何费用……若甲乙双方任何乙方逾期办理手续则每天按总房款的1%承担违约金……”。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有林怀桂、吴书霞、林云、汪志强、王虎、施某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鑫之鼎公司的印章和发票专用章。2014年9月3日,被告鑫之鼎公司与案外人施某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借到施某的借款,在2014年9月15日还施某壹佰万元整。在9月30日前还款伍拾万元整,剩余的本息待按时结算至10月10日前全部还清,还清全部借款息后必须无条件解除所抵押网鉴房产。如我公司不能按以上承诺兑现,该房产,则无条件转至施某名下。承诺人:江苏鑫鼎置业有限公司,曹友智,2014.9.3日;还清全部欠款,无条件撤销网签,施某,2014.9.3”。在该《承诺书》中,还加盖了被告鑫之鼎公司的印章。2014年12月12日,被告鑫之鼎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施某人民币壹佰伍拾三万肆仟零叁拾叁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利息已包含在此金额中,此款可提前还款,到时利息按实结算。此前贰佰贰拾叁万贰仟元整(2232000.00)借条作废。其他相关手续按2014年1月2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执行。借款人: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2日,程波,2014年12月12日,曹友智12/12,吴章华12/12”。在该《借条》中加盖了被告鑫之鼎公司的印章。经庭审和原告王虎确认(原告王虎对下述还款已予以确认,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由被告鑫之鼎公司承担利息,期间所还款项按照利随本清方式偿还所欠款项,并主动放弃部分利息),案外人施某的债权还款及欠款详细情况如下:1、2014年1月28日,履行全部借款金额180万元,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2、2014年9月3日偿还2万元,截止2014年9月3日本金为180万元,2万元算作偿还利息;3、2014年9月17日偿还50万元,截止2014年9月17日结算前期利息27.48万元,尚欠本金155.48万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4、2014年9月23日偿还40万元,截止2014年9月23日结算前期利息0.61万元,尚欠本金116.09万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5、2014年9月25日偿还40万元,截止2014年9月25日结算前期利息0.15万元,尚欠本金76.24万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6、2014年10月17日偿还1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7日结算前期利息1.1万元,尚欠本金67.34万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7、2014年10月30日偿还5万元,截止2014年10月30日结算前期利息0.57万元,尚欠本金62.91万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8、2015年5月1日还款5万元,截止2015年5月1日结算利息5万元,尚欠2.54万元利息,本金仍为62.91万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9、因合同中约定利息按实结算,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有违约约定,按照年息24%(符合合同约定,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计算利息至2016年8月15日,截止2016年8月15日结欠本金62.91万元,利息21.41万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10、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关于案外人王豹的相关借款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王豹通过王虎手借款给被告公司副总吴书霞,当日通过王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给被告公司当时股东林怀桂9500**元,其余50000元系以前公司副总吴书霞结欠王虎50000元,合计1000000元。当日吴书霞出具了《借条》,并由林怀桂提供了担保,借条载明:“借条,借到王豹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人吴书霞,2013年11月27日,期限10个月还款,担保人:林怀桂,2013.11.27”。2014年8月7日,被告鑫之鼎公司在上述借条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同意公司解决,公司担保,并由曹友智签字确认。2015年2月5日,被告鑫之鼎公司向王豹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豹人民币壹佰陆拾贰万元整,¥1620000.00元,该款是吴书霞在2013年11月27日借王豹款项,现该款由公司在2015年4月7日前归还,注:(不再计息),借款单位: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法人签字:曹友智,2015.2月5日,同意按曹总意见办,程波,2015.2.11日”。在上述《借条》中加盖了被告鑫之鼎公司的印章。经庭审和原告王虎确认,原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4分,所以在重新出具借条时按照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现要求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照月息2%由被告鑫之鼎公司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3、关于案外人王某的相关借款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鑫之鼎公司的副总吴书霞因需向王某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向王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人:吴书霞,农行6228481053064557117,2014年4月28号,担保人:吴章华”。2014年8月7日,被告鑫之鼎公司在上述借条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同意公司解决,公司担保,并由曹友智签字确认,同时由吴章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担保。2015年2月5日,被告鑫之鼎公司向王豹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人民币伍拾伍万整,¥550000.00元,该款是吴书霞在2014年4月28日借王某款项,现由公司在2015年4月28日前归还,注:(不再计息),借款单位: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法人签字:曹友智,2015年2月5日,同意按曹总意见办,程波,2015.2.11日”。在上述《借条》中加盖了被告鑫之鼎公司的印章。经庭审和原告王虎确认,原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4分,所以在重新出具借条时按照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现要求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照月息2%由被告鑫之鼎公司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016年6月24日,施某、王豹、王某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王虎,并于2016年8月7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鑫之鼎公司邮寄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被告王虎与施某、王豹、王某均系亲戚关系。原告王虎与被告鑫之鼎公司原股东(也是被告鑫之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怀桂系邻居关系。原告王虎在被告鑫之鼎公司建设过程中承包了部分工程,并协助林怀桂为鑫之鼎公司的经营进行了社会融资。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借款协议1份、借条5张、承诺书1份、收据2张、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3份、EMS快递单1份、证人刘某、施某和王某的当庭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页、收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张、谈话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鑫之鼎公司向施某借款,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鑫之鼎公司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承诺书》,为保证上述债务按时还款,还与施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但被告鑫之鼎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被告鑫之鼎公司应当向施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鑫之鼎公司还主动承担起原公司副总吴书霞向王豹、王某的借款还款责任,在《借条》中予以签字确认,经结算后并向王豹、王某重新出具了《借条》,故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施某、王豹、王某自愿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王虎,原告王虎自愿接受上述三人的全部债权,其债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鑫之鼎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王虎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虎要求被告鑫之鼎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鑫之鼎公司应承担的还款金额及利息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施某的借款相关情况。庭审中,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原告王虎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由被告鑫之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利随本清方式结算借款本息,并主动放弃部分利息,上述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王虎提出,因借条中约定利息按实结算,且在其他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有相应约定,主张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6年8月15日(立案前1天),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核算,在被告王虎主动放弃部分利息主张的情况下,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鑫之鼎公司结欠借款本金62.91万元,利息21.41万元,以及2016年8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62.9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王豹的借款相关情况。庭审中,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原告王虎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由被告鑫之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利随本清方式结算借款本息,并主动放弃部分利息,上述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王虎提出,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15日(立案前1天),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经本院查明,双方在2015年2月5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7日,并标注“不再计息”,故被告鑫之鼎公司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应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王虎主张的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核算,在被告王虎主动放弃部分利息主张的情况下,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鑫之鼎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2.72万元(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以及2016年8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王某的借款相关情况。庭审中,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原告王虎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由被告鑫之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利随本清方式结算借款本息,并主动放弃部分利息,上述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王虎提出,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15日(立案前1天),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经本院查明,双方在2015年2月5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并标注“不再计息”,故被告鑫之鼎公司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应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王虎主张的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核算,在被告王虎主动放弃部分利息主张的情况下,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鑫之鼎公司结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9.6万元(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以及2016年8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三笔款项合计本金为人民币202.91万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利息合计为63.73万元,应由被告鑫之鼎公司向原告王虎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虎本金人民币202.91万元及利息(前期结欠利息63.73万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32元,由原告王虎承担10206元,由被告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6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32元。审 判 长 陆 林审 判 员 黄亚洲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袁晶晶书 记 员 毛新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