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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执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791贲有来与刘振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贲有来,刘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791号申请执行人贲有来,男,1974年7月25日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曹忠,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振华,男,1967年4月12日生,住海安县。关于贲有来与刘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刘振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贲有来借款255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贲有来负担435元,刘振华负担246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贲有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25746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经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刘振华名下仅有零星存款且部分账户已被冻结,本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予以查封(暂未扣押)。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毛国彬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