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于2016年3月17日21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市辽阳东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同安路路口附近,与东向西行驶至此的邹某驾驶的鲁BX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官某受伤。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