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执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修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樊启松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修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樊启松,张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修执字第784号申请执行人修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修水县宁红大道延伸线***号。法定代表人胡才员,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樊启松,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住修水县。被执行人张美玲,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住修水县。申请人修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樊启松、张美玲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修行执审字第224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8501元,已执行5077.71元,未执标的13423.2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樊启松、张美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点对点”查控系统和“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樊启松、张美玲的各项财产信息,查询到樊启松有五千余元存款,于2016年3月28日冻结该笔存款,于2017年5月11日,扣划樊启松5077.71元。2017年6月7日,与申请人修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并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修行执审字第224号行政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刚审判员 陈飞翔审判员 马首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