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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4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金辉与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三号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辉,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三号煤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4998号原告:王金辉,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被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三号煤矿(济三煤矿),。负责人:宫志杰,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峰,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辉诉被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三号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3日由审判员仝义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辉于2017年7月25日,以证据不充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金辉以证据不充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王金辉负担。审判员  仝义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忠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