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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林继红与文发兵、姜学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继红,文发兵,姜学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2民初446号原告:林继红,男,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被告:文发兵,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徽县黄土镇,现住商州区城关镇。被告:姜学斌,男,汉族,1983年4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商州区。原告林继红与被告文发兵、姜学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继红、被告文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学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000元;2.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告等人在被告姜学斌承建的沙河子法庭工程从事劳务工作(二次结构后期项目的砌砖、粉刷、外墙瓷砖、玻璃瓦、打地坪等),2014年12月中旬工程竣工,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未付。被告文发兵承认原告林继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姜学斌辩称,其与被告文发兵签有劳务合同,文发兵未全部履行合同内容,其已经向被告文发兵超付合同价款,自己并未向原告出具欠条,所欠的劳务费应当由文发兵向原告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姜学斌以秦东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文发兵签订《沙河子法庭工程承包合同》,将沙河子法庭主体混凝土结构除外的后续工程以39万元的价款承包给文发兵。原告林继红等人受被告文发兵的雇佣,在该工程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12月中旬工程竣工,被告姜学斌累计向被告文发兵支付工程款384550元,另向闫国旗支付防水工程款23400元,共计407900元。后被告文发兵向原告打有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林继红给沙河子法庭蒋学兵工地干活工资款4000元,文发兵,2016年3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林继红受被告文发兵的雇佣,在沙河子法庭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原告林继红与被告文发兵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已于2016年3月26日结算,以欠条的形式,就劳务拖欠的金额、义务的承担者明确的约定清楚,原告林继红的劳务报酬应当向被告文发兵主张,且被告姜学斌举证证明其已按照与文发兵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劳务费4000元是被告姜学斌所欠。因此,原告林继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文发兵承担。对原告林继红要求姜学斌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由被告文发兵向原告林继红支付劳务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林继红要求被告姜学斌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四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枫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