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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4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姚仕蓉与四川省聚茂劳务有限公司、王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仕蓉,四川省聚茂劳务有限公司,王义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4366号原告:姚仕蓉,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聚茂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路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中军,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系公司员工。被告:王义明,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原告姚仕蓉诉被告四川省聚茂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茂公司)、王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仕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被告聚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中军,被告王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仕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4051.38元,伤残赔偿金124674元、误工费27960元(自2016.8.10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2960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2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以上共计186991.38元;2、判令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金。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在模板班主王义明的代理人阳玉伍的招用下在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成仁路的复地.御香山3.2工程项目进行木工作业施工,施工作业中,因施工场所无明显警示标志,原告在施工场所进行施工作业时,不慎摔伤,当天进入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进行治疗,在此住院33天。期间被告王义明支付了石油管理局总医院的医疗费,后因原告术后出院太早仍未痊愈,后碾转温江区人民医院等多个医院进行治疗,在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4天,被告并未支付上述后续治疗费,后原告鉴定为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姚仕蓉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处理。被告聚茂公司辩称,对姚仕蓉在我工地处受伤无异议,对姚仕蓉要求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王义明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聚茂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聚茂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复地御香山3.2期及地下室;承包范围:聚茂公司向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全部内容;承包形式:按建筑面积人工费包干单价执行。后聚茂公司(甲方)与王义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模板班组补充协议》,载明“工程名称:复地御香山3.2期。工程地址:天府大道南段2917号。承包范围:包括地下室、裙房、塔楼、屋面以及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零星模板。”王义明雇请姚仕蓉为该施工项目工人。2016年8月21日,姚仕蓉到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模板班组补充协议》约定地点进行木工作业相关施工,姚仕蓉在施工过程中摔伤。事发当日,姚仕蓉经急救中心(站)院前救治后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33天。出院诊断为:腰2及腰椎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全休3个月,卧床休息1个月,……加强护理……2、出院后1、2、3、6、12月来我院复查;3、骨折愈合后及时来我院拆除内固定,预计费用7000元。2016年10月26日,姚仕蓉被送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34天。出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术后并感染。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6-8周,合理饮食,每天换药一次,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门诊继续治疗;2、患肢适当活动锻炼,避免剧烈运动、负重等动作;3、骨科门诊随访。姚仕蓉又至四川省人民医院、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门诊处治疗,姚仕蓉共计垫付医疗费14051.38元(含门诊费)。2017年4月11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司鉴【2017】临鉴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姚仕蓉摔伤致脊柱损伤,损伤所致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摔伤致右踝关节损伤,损伤所致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摔伤致右足损伤,损伤所致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姚仕蓉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7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姚仕蓉垫付。同时查明,姚仕蓉从2014年2月至今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路×号×栋×单×。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姚仕蓉在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王义明垫付。另外,王义明垫付了1000元,聚茂公司垫付了1000元。另查明,姚仕蓉于2016年10月13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其与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聚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姚仕蓉与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聚茂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急救中心(站)院前急救病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模板班组补充协议》、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温江区人民出院证明书、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医药费明细清单、住院病历资料、四川省人民医院、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居委会证明、租赁房屋产权证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聚茂公司承包复地御香山3.2期及地下室的土建工程后,与王义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模板班组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部分零星模板分包给王义明。王义明找到姚仕蓉实施相关工作,王义明与姚仕蓉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王义明在姚仕蓉施工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及条件,导致姚仕蓉摔伤,具有过错。聚茂公司将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王义明进行施工作业,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具有过错,对姚仕蓉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聚茂公司、王义明应向姚仕蓉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姚仕蓉对其受伤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查明情况以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聚茂公司、王义明应向姚仕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对姚仕蓉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姚仕蓉主张医疗费14051.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姚仕蓉在庭审中出示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四川省人民医院、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门诊,均盖有该院的收费章,并有相应的病历资料等佐证,故本院对姚仕蓉主张的医疗费14051.38元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姚仕蓉主张误工费27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姚仕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持续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其主张的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出院医嘱、姚仕蓉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确定姚仕蓉的误工时长为159日,误工费标准参照2016年四川省建筑行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姚仕蓉的误工费确认为:44151元/年÷365天×159天=19232.9元。三、护理费。姚仕蓉主张护理费2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姚仕蓉住院期间护理费2960元予以确认。四、交通费。姚仕蓉主张交通费126元。本院考虑交通费系本次事故中必然产生的合理正常开支,姚仕蓉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姚仕蓉主张残疾赔偿金1246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结合姚仕蓉的伤残等级(残疾赔付比例22%)和居住情况,本院对姚仕蓉的该项诉讼请求确认为:28335元/年×20年×22%=12467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姚仕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姚仕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七、鉴定费。姚仕蓉主张鉴定费2000元。其提交了鉴定费的正规发票,本院对姚仕蓉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八、后续治疗费。姚仕蓉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出院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姚仕蓉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姚仕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成都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本院对姚仕蓉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十、营养费。姚仕蓉主张营养费11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姚仕蓉伤情及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姚仕蓉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姚仕蓉因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14051.38元、误工费19232.9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126元、残疾赔偿金12467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78264.28元。扣除聚茂公司已垫付的1000元,王义明垫付的1000元,聚茂公司还应向姚仕蓉支付176264.28元,王义明对聚茂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省聚茂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仕蓉支付176264.28元;王义明对四川省聚茂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姚仕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7.5元,由四川省聚茂劳务有限公司、王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