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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兰与孙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孙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672号原告:李兰,女,1958年4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静,女,1985年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负责人:李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兰与被告孙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被告孙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泰安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7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4444.24元、护理费36,194.60元、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交通费373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95,378.25元;2、诉讼费、保全费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11时00分,在东平县接山镇苍邱村路段,孙静驾驶鲁J×××××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顺行的董广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董广兰、李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孙静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广兰、李兰无责任。被告孙静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被告大地财险泰安中支辩称,在核实车辆符合上路的前提下,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及主张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鲁公交认字[2017]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鲁J×××××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在东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费用单据,证实原告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17,07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被告大地财险泰安中支认为医疗费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病历显示原告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侄子李新,应按户籍性质计算其护理费,经审查,被告主张的非医保用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泰安中支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非医保用药范围,其未提交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予以甄别,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07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44.24元{(3个月×1162.83元/月)+(25天×38.23元/天),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大地财险泰安中支认为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有误工费,对于该主张应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年龄为58岁,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60岁以上为老年人亦即被赡养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规定也依六十岁为界限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5天,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23元/天(13,954元/年÷365天)应予支持,即原告误工费为4396.47元[(13,954元/年÷365天)×115];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原告之夫周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资折、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公司证明,证实原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护理费36,194.60元[7756元/月×(住院期间护理50天+出院后护理90天)],被告大地财险泰安中支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折显示,护理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2016年11月份是无,12月份7252元,2017年1月份7446元,其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99.64元,但护理人在事故发生后显示的工资是2月份是3607.52元,4月份240元,5月份891.46元,该四个月的工资平均数为1240元。应从2016年11月、12月及2017年1月份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减去2017年2月份、4月份、5月份的平均工资才应该为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折,事发前三个月收入分别为2017年1月份3607.50元、2016年12月份7821.92元(200+157+7464.92)、2016年11月份7252.92元,平均工资为6227.45元,事故发生后2月份工资为零,3月份240元,4月份891.46元,平均工资为377.15元,因护理原告造成护理人实际收入减少应为17,550.90元[(6227.45-377.15)×3];4、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由提交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支出鉴定费23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13,954元/年×20年×12%)。被告大地财险泰安中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认为护理期限过长,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系经当事人申请,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出具的,鉴评估机构、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13,954元/年×20年×12%)和鉴定费23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证据主张373元,虽两被告无异议,但经审查,提供证据重复较多,不能证明系原告住院、转院所需,考虑原告居住地及交通状况和原告的病情、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300元为宜。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11时00分,在东平县接山镇苍邱村路段,孙静驾驶鲁J×××××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顺行的董广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董广兰、李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鲁公交认字[2017]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静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广兰、李兰无责任。原告李兰受伤后,在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尺骨茎突骨折、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外伤,于2017年4月11日出院,住院5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7,076.81元。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泰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6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吴绍奇系肇事车辆鲁J×××××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大地财险泰安中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静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受伤后被告孙静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泰安中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董广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共计42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07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4396.47元[(13,954元/年÷365天)×115];、护理费17,550.90元、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76,613.7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鲁J×××××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泰安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孙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大地财险泰安中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伤残等级等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大地财险泰安中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即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有约定,该约定也违反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兰医疗费17,07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4396.47元、护理费17,550.90元、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76,613.78元。二、被告孙静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被告孙静为原告李兰垫付医疗费1000元,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李兰返还被告孙静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保全费600元,共计2785元,由原告李兰负担430元,被告孙静负担2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瞿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