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申彦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申彦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郝迎生,莘县鑫升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代表人:任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可,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彦民,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卫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芹,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代表人:马志国,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夫军,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汶上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迎生,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鑫升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法定代表人:郝县生,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彦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郝迎生、莘县鑫升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鑫升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3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错误判决致使上诉人多承担了60556.87元,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申彦民的身份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申彦民是在检修其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说明事故发生时申彦民是在其所驾驶车辆的车下位置,不属于其车上人员。申彦民不论是对于上诉人所承保车辆还是其本身驾驶的车辆,都应该属于第三者,因此天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没有查清基本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核算,一审错误判决致使上诉人多承担了60556.87元。申彦民辩称,上诉人和天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都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申彦民承担赔偿责任。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主张的上诉费的承担我方不认可。天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该次事故中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明确申彦民为本车的驾驶员,故申彦民不构成本车的第三者,我方不同意赔偿。申彦民追加我方为被告于法无据,因我方保险合同相对方为邢台市沙河市华联车队,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邢台市沙河市华联车队。郝迎生辩称,请求依法裁判。鑫升源物流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郝迎生、鑫升源物流公司、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天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申彦民医疗费172801.95元、误工费30328.2元、护理费19220元、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395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77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09.8元、鉴定费3400元,以上合计338039.95元;2、判令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天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郝迎生、鑫升源物流公司、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天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23时55分,郝迎生驾驶鲁P630**号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G20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6公里+6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因车辆发生故障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驾驶人和乘车人未迅速转移到右侧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的申彦民驾驶的冀EA85**/冀E2F**挂号福田牌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申彦民受伤。经交警认定,郝迎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彦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申彦民受伤后入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主要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脑挫裂伤等,支付医疗费148962.98元;后转院至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21046.97元,申彦民出院后支出门诊费用2149元。申彦民住院期间由其妻及其子护理。2016年3月11日,申彦民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申彦民肋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L1椎体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多发胸腰椎附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申彦民误工时间为150日。3、申彦民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护理。4、申彦民营养期间为60日。5、申彦民无需二次手术费。申彦民支付鉴定费3400元。鑫升源物流公司辩称为申彦民垫付7000元医疗费,但申彦民不认可,申彦民只认可鑫升源物流公司垫付4000元医疗费。另查明,鲁P630**号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鑫升源物流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为申彦民垫付1万元医疗费。郝迎生为鑫升源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申彦民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申彦民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申彦民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述如下:1、医疗费172158.95元。申彦民主张医疗费172801.95元,一审法院认为其中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的53元支出及在永年天林医院230元门诊票据、360元收费票据均没有相关门诊病历予以记载且申彦民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支持其医疗费172158.95元。2、误工费25273.5元。申彦民主张误工费按照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168.49元/天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申彦民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事故发生在从事道路运输中,故其按照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鉴定意见,申彦民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其误工费为25273.5元(168.49元/天×150天)。3、护理费16900元。申彦民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结合其鉴定意见,其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根据当地护工标准100元/天支持其护理费为16900元(100元/天×79天×2人+100元/天×1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申彦民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31天,在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79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5、营养费3000元。申彦民主张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其鉴定意见,申彦民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故一审法院支持其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6、交通费2000元。申彦民主张交通费5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62064元。申彦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根据鉴定意见,其肋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L1椎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胸椎附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申彦民据此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照1293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其伤残赔偿金为62064元(12930元/年×20年×24%)。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申彦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398.08元。申彦民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申彦民被抚养人其母宋梅英,1943年10月19日出生,现满72周岁,共生育两子。故一审法院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年计算,即8398.08元(8748元/年×8年÷2人×24%)。10、鉴定费3400元,申彦民为鉴定其伤情,支出鉴定费3400元,有相应单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申彦民交强险内损失为医疗费1万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273.5元、护理费16900元、伤残赔偿金62064元、交通费762.5元。申彦民交强险外损失为医疗费162158.95元、交通费1237.5元(2000元-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8.08元,鉴定费3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郝迎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郝迎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彦民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案情认定郝迎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申彦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申彦民作为受害人,有权依法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彦民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关于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申彦民在其车下发生事故,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天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申彦民驾车上道路行驶,其作为车辆驾驶员与其驾驶车辆是一个整体,其虽在下车检修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对其本身驾驶的车辆不构成第三者,故一审法院对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关于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郝迎生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时系按照非营运车辆进行的投保,根据保险抄单,非营运车辆的约定仅是针对车辆损失险,对第三者责任险并未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郝迎生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则由其用人单位鑫升源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郝迎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鑫升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郝迎生辩称所垫付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彦民医疗费109511.27元【(172158.95元-1万元)×70%-4000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彦民误工费25273.5元。三、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彦民护理费16900元。四、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彦民伤残赔偿金62064元。五、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彦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彦民交通费交通费762.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彦民交通费866元【(2000元-762.5元)×70%】。七、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彦民营养费2100元(3000元×70%)。八、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彦民住院伙食补助费2765元(3950元×70%)。九、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彦民被抚养人生活费5878.66元(8398.08元×70%)。十、限被告莘县鑫升源物流公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申彦民鉴定费2380元(3400元×70%),被告郝迎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申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1元,由原告申彦民负担2027元,被告郝迎生、莘县鑫升源物流公司有限公司负担434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将其主张的多承担了60556.87元变更为多承担了59926.87元。本院认为,郝迎生驾驶的车辆与申彦民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致申彦民受伤时,申彦民虽然是在自己驾驶的车辆之外,但申彦民系自己所驾车辆的驾驶员,这种情况,申彦民本人就是其所驾车辆的被保险人,申彦民对其所驾车辆有实际的控制力,申彦民对自己所驾驶的车辆而言,不属于“第三者”。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关于申彦民是自己所驾车辆的“第三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刘彦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