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更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闫千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千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335号罪犯闫千顺,曾用名“闫十顺”,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6日,初中文化,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现服刑于甘肃省甘谷监狱。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秦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千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被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在劳动中,踏实肯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考分明细表,“三课教育”成绩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闫千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千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惠蓉审判员 赵 冰审判员 宋一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