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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小鱼与林强墙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鱼,林强,墙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2567号原告:周小鱼,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强,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强,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墙胜,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周小鱼与被告林强、墙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墙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为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9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开设的龙懋机制木炭厂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周小鱼借款。原告周小鱼于2016年2月6日、2月18日、2月19日、3月18日分别转账6400元、6900元、50000元、15000元,共计78300元。二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周小鱼59000元,从2017年1月起以木炭折抵,如无则以现金偿还等内容。但二被告从2017年1月起既没有供应木炭,也没有用现金还款,经原告周小鱼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履行。被告林强未作答辩。被告墙胜未作答辩。原告周小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对私客户对账单。本院认为,原告周小鱼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一般形式,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周小鱼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小鱼分别于2016年2月6日、同年2月18日、2月19日、3月18日向被告林强XXXXX账户转账6400元、6900元、50000元、15000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林强、墙胜向原告周小鱼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周小鱼货款59000元,从2017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周小鱼4吨炭(每吨按3100元计算),如没有木炭则每月退4吨炭的钱(每吨按31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周小鱼陈述因以前在被告林强、墙胜处购买木炭与其相识,后来二被告为扩大木炭厂的规模便向原告周小鱼借钱,原告周小鱼向二被告提供借款78300元后未出具借条,中途二被告用木炭抵了部分货款还欠借款59000元,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原告周小鱼依据其向被告林强转款的依据及被告林强、墙胜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向被告林强、墙胜提供借款78300元,二被告尚欠其借款59000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周小鱼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林强、墙胜应最迟于2017年5月前向原告周小鱼供应木炭以抵偿债务或者支付现金返还借款59000元,但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周小鱼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从2017年2月1日起以12400元为基数,2017年3月1日起以24800元为基数,2017年4月1日起以37200元为基数,2017年5月1日起以49600元为基数,2017年6月1日起以59000元为基数。现原告周小鱼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不得超过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强、墙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小鱼借款5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以24800元为基数,2017年4月1日起以37200元为基数,2017年5月1日起以49600元为基数,2017年6月1日起以5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年利率不得超过6%);二、驳回原告周小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林强、墙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淑芳审 判 员  谭自强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