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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476薛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47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维,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泾阳县。被告人薛维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2日、2007年12月27日、2008年6月13日、2012年3月8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日、劳动教养一年、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25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薛维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维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人薛维对起诉书认定自己系主犯提出异议,本院于7月17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议庭经评议作出本判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薛维伙同他人,至本市虎丘区上河郡75幢楼下非机动车车库,采用搭线的方法,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窃走。随后,被告人薛维与同伙又至本市姑苏区和美家园11幢地下车库,采用钥匙捅锁的方法,将被害人赵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金某牌摩托车窃走。当日傍晚,被告人薛维带着同伙,将赃物电动车、摩托车销与他人。2月21日上午,当被告人薛维再次前往欲结算剩余销赃款时,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赃物金某牌摩托车被追回,已由侦查机关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金某牌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2915元、50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人民币79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维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薛维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薛维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薛维对上述指控供认不讳,但辩解称自己系被丰某诱导而无心犯罪、手段上与丰某都是一样的、销赃只拿到400元,后来还给了丰某1000元,认为自己不是主犯。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薛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丰建军的证言、证人谭福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子杨、赵玛的陈述、物证追回的金笠牌摩托车(照片)、书证被窃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的购买发票、合格证、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刑初47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针对被告人薛维的辩解,公诉人引用了被告人薛维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谭某的证言予以驳斥。被告人薛维供述在丰某向其征询电瓶车好不好卖、露出盗窃意图时,明确说明认识收车的人,并建议去自己熟悉的新区。对盗窃电动车的过程,被告人薛维供述是自己搭线,再去门卫处探路,由丰某将电动车骑出小区。随即,被告人薛维又提议去永旺梦乐城继续盗窃。在丰某用钥匙捅开车锁后,被告人薛维骑摩托车带丰某离开。对于销赃经过,被告人薛维供述到老板那后,由其向老板提出要将两辆车卖掉,并与老板还价,之后由丰某和老板谈定价格,自己拿到400元。后丰某提出给他1000元,摩托车就让其处理。证人谭某陈述被告人薛维和另外一人一起来找他,薛维提出要将两辆车卖给他,并与其谈好价格。当时那一起来穿睡衣的男子(经辨认为丰某)在边上没有说话。经质证,被告人薛维除对证人丰某、谭某证言中涉及盗窃过程及销赃经过有异议,并辩解被抓获时是自己听闻老板被抓后想去看看的外,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薛维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基本事实。被告人薛维当庭对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没有异议,据此并结合证人谭某等的证言,可以确信被告人薛维提出的自己系被诱导犯罪、销赃由丰某主导、没有拿到赃款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薛维参与预谋,在盗窃及销赃过程中,又系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按《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薛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维历史上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并曾因盗窃犯罪而被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薛维退赔人民币二千九百一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海根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邱卫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曰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