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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辖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盛久涛、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久涛,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周金林,北安市兴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久涛,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1室。法定代表人:万钧,董事长。原审被告:周金林,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审被告:北安市兴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铁西忆达建材城。法定代表人:张美平。上诉人盛久涛因与被上诉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金林、北安市兴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盛久涛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的真正签约地和履行地均为黑龙江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人确认其与出租人就本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路52号。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任何争议,首先应该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应向本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