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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向森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向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695号原告:孙向森,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兰,天津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瑞,天津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138876XP,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负责人:王国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欣悦,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旺,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向森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向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欣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向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拆解费、评估费等共计14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孙向森为津M×××××东风牌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含不及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99720元。以上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24时止。2015年6月3日14时33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津芦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津芦公路大毕庄村时,与石某驾驶的津M×××××小型客车和姚海刚驾驶的甘M×××××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但被告称小事故,原告可自行解决,故被告未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1201108201608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不仅对石某和姚海刚赔偿了11330元,还对投保车辆进行了必要的修理,支付修车费2640元,拆解费300元、评估费300元,总计1457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后又撤销报案,故被告未能对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进行查看定损,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2、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机动车进行评估,且未通知被告参与,不符合相关程序;3、诉讼费、评估费、拆解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天津东旭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津M×××××事故车辆的评估报告1份,拟证明该事故车辆需7200元维修费用;2、天津东旭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对甘M×××××事故车辆的评估报告1份,拟证明该事故车辆需2330元维修费用;3、天津东旭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津M×××××事故车辆的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拆解费机打发票2张,拟证明该事故车辆需2640元维修费用,300元评估费用、300元拆解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中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报告中的照片未见时间,故不能证明照片上呈现的车辆损失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告孙向森为津M×××××东风牌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含不及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99720元。以上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3日14时33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津芦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津芦公路大毕庄村左转弯时,与石某驾驶的津M×××××小型客车和姚海刚驾驶的甘M×××××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石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1201108201608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不仅对石某和姚海刚赔偿了11330元,还对投保车辆进行了必要的修理,支付修车费2640元,拆解费300元、评估费300元,总计145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为本案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费用全部在保险范围之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向森保险理赔款14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