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谷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谷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928号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范儒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廷,该公司职员。被告:谷艳丽,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与被告谷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廷到庭参加诉讼,谷艳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谷艳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600元,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谷艳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谷艳丽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按季度结息,2013年12月2日到期还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谷艳丽发放了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谷艳丽均称无钱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谷艳丽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借款合同、保证贷款凭证、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延期还款申请书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谷艳丽向元通公司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元通公司给付谷艳丽3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谷艳丽向元通公司申请延期还款至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26日,谷艳丽在元通公司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捺印。期间,谷艳丽支付了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谷艳丽向元通公司借款并与元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谷艳丽应在借款到期后积极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谷艳丽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合理利息应为600元(30000元×20‰×1个月)。元通公司与谷艳丽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4‰,但元通公司按月利率20‰主张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谷艳丽的利益,本院准许。综上所述,元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谷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600元,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谷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