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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97程小永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小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终29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小永,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响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2月20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2月1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小永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苏0921刑初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小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程小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小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小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程小永撤回上诉。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1刑初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朝军审判员  王劲梅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