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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4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神龙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神龙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4536号原告: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韶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男,该公司法务部代表,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神龙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邓超,总经理。原告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铁塔公司)与被告西安神龙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集成房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星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刘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龙集成房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星铁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1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60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1100元、违约金56055元,共计577155元;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升降横移四层立体停车位(以下简称立体停车位),合同总价款为5920000元。该项目分三期建设,其中第一期项目101个车位,价款为1868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第一期项目合同义务。2014年1月立体停车位经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质检合格。被告欠货款521100元未付,被告应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605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神龙集成房屋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齐星铁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图纸三份;证据2.《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五份;证据3.银行交易凭证四份。被告神龙集成房屋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神龙集成房屋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齐星铁塔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并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立体停车位,合同总价款为5920000元。该项目分三期建设,其中第一期项目101个车位,价款为1868500元。被告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7日内支付该批次合同价款的20%,计款373700元;首批钢结构到场7日内支付该批次合同价款的20%,计款373700元;电机及机械传动部件到货7日内支付该批次合同价款的30%,计款560550元;设备安装完毕支付该批次合同价款的10%,计款186850元;质检验收合格支付该批次合同价款的15%,计款280275元;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届满后7日支付,计款93425元。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第一期项目101个停车位安装完毕。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8日,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进行全程监督、检测,并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五份,认定本案101台停车位安全性能符合要求,质检合格。原告证据显示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5月4日、2015年9月30日,付款373700元、373700元、500000元、100000元,累计付款1347400元。原告索要剩余款项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1100元、违约金56055元,共计577155元;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诉讼双方签订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加工承揽工作并向被告交付经检验合格的工作成果,履行了承揽人义务,被告接收立体停车位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涉案第一期项目为101个车位,价款为1868500元,原告自认被告付款1347400元,扣减该款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521100元,符合客观事实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承揽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同时约定如不按时付款,则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被告接收立体停车位,但至今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055元(合同总额1868500元×3%),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齐星铁塔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龙集成房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神龙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21100元、违约金56055元,共计577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2元,保全费3475元,共计13047元,由被告西安神龙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