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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钟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487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杰,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07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6月23日减刑释放;2017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7日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杰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钟杰经电话联系,在红花岗区南门关南泉酒店旁巷道内,以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给曾某某,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收缴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联系手机。后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3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杰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钟杰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证据和量刑意见都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杰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钟杰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时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