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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唐江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江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357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江林,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地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江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20时4分许,被告人唐江林饮酒后驾驶准驾不符的川J×××××号小型轿车沿遂宁市城区滨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滨江路与育才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发现其有明显酒味,遂对其在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唐江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6mg/100mL,因涉嫌危险驾驶,遂将其带至遂宁市中医院提取血样,并按规定保存。经检验,被告人唐江林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到124.7mg/lOO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唐江林的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检验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江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江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江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唐江林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