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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5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林与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279号原告:陈林,住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顺天北国风光小区20栋201。法定代表人:谢佳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甄,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林诉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保修金)149067.96元;2、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迟延付款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告陈林借用湖南盛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了《炭河里青铜文化博物馆外墙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湖南盛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承建的炭河里青铜文化博物馆外墙石材幕墙工程。关于工程款的计算及支付,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支付结算款97%,其余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该保修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返还给原告。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6月依法起诉至宁乡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鉴于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未满,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退保修金的时间,原告在该次起诉时未包括3%的保修金。此后,该案经宁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原告的诉求得到了支持。现原、被告签订的《炭河里青铜文化博物馆外墙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退保修金期间已经届满,依据上述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3月1日前将工程款(保修金)退还给原告。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工程系炭河里青铜文化博物馆外墙石材幕墙工程,该工程一直存在众多质量问题,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没有进行全面整改或没有整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保修期应以法律规定的为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相关约定,原告的保修期至今仍未届满,不应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第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要求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如鉴定结论是该工程是有质量问题,则被告保留反诉或另行起诉原告工程质量问题的权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5)宁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124民终2031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前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炭河里青铜文化博物馆外墙石材幕墙施工合同、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能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有其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但认为由其签字的这些工作联系单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均发生在其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其主张返回保修金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石材幕墙工程已于2015年2月9日验收合格,2015年2月9日之前向其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2015年5月11日的工作联系单、2015年2月10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已送达原告,故不予采信。对短信记录,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该短信的原始状态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现场照片,因无法确定拍摄时间,不能判断该照片拍摄是施工过程中还是验收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设计图纸、人面方鼎文物实物照片,因工程已由设计单位验收,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整改意见,因已超出原、被告约定的保修期间,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告借用湖南盛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炭河里青铜文化博物馆外墙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炭河里青铜文化博物馆外墙石材幕墙工程。工程范围:按图施工、具体包括干挂/湿贴石材及相关辅助安装材料的加工成型、抛光打磨、运输包装、吊卸、保管及安装、垃圾清理运输、保修。工程采用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总工期100日历天。结算方式为工程量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发包人确认的竣工图计算,石材工程完工后,48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支付结算款的97%,其余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在接到发包人通知两天内到达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否则发包人有权自行维修中委托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并从保修金中扣除,同时附件2《承包人现场安全、质量、材料管理及罚款细则》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自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质量保证金的10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2月9日,建设方、承包方、监理方各方对原告承建的项目工程进行了验收。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所承建项目工程的总价款为496893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600000元,按工程总价款3%的标准扣留保证金149067.96元。后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本院对扣留的保证金149067.96元未予处理。原告认为,现保修期间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向期退还保证金,故引发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对炭河里青铜文化博物馆外墙干挂石材幕墙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鉴定;2、如炭河里青铜文化博物馆外墙干挂石材、幕墙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则对修复该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在2017年4月24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向原告释明,要求其在2017年5月15日之前来本院办理选择鉴定机构、缴费等相关手续,逾期未办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后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来本院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可对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进行约定。本案中,原告借用湖南盛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将其承建的炭河里青铜文化博物馆的外墙石材幕墙工程分包工程,因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保证金的预留期限及返还时间进行了约定,在原、被告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的情况下,原告可参照该合同约定的期限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原告分包的工程已于2015年2月9日验收合格,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因被告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出的原告分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经被告催告仍不进行整改、故被告有权扣留保证金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保修期的约定期间少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间的意见,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已明确缺陷责任期,原、被告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林工程质量保证金149067.96元;二、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49067.9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陈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卫华人民陪审员  柳 欢人民陪审员  成湘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三条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保证金的预留、返还方式;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