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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朝珍与会东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会东县农牧局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朝珍,会东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会东县农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34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朝珍,女,汉族,生于1956年2月29日,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住会东县。委托代理人张廷忠,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29日,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住会东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东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会东县鯵鱼河镇政通路**号。法定代表人骆华春,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会东县农牧局。住所地:会东县会东镇林荫巷**号。法定代表人缪世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吉鸿,会东县农牧局畜牧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挺,四川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孙朝珍因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属原畜牧局基层畜牧兽医站职工,1990年1月参加工作,2005年2月退休后在原审被告会东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会东县社保局)领取养老金,其养老金的计算是从1991年起算的,计算标准是依据原审被告会东县社保局收取社保费的实际缴费年限;2004年以前的社保费用由原审原告全额缴纳,共20498.08元。原审原告不服,通过信访等渠道进行维权,2012年8月7日,会东县人民政府以《会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张廷忠、田兴海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会东府信访复字[2012]5号)对原审原告的诉求进行了答复称“你们认为按劳社厅函(2002)32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应将你们原临时工的工作时间计算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可……你们未经人事劳动部门招用,不能按此文件执行计算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只能参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明确答复原审原告不能计算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庭审中,原审原告表示在该文件作出后两天在信访局会议室收到。2015年5月15日,会东县人民政府以《会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东府办[2015]48号)将原会东县畜牧局划入会东县农牧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不应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为不变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本案中原审原告诉称其自行缴纳了2004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2004年以后的由原审第三人原畜牧局缴纳,那么原审原告至迟在2004年应当知道其缴纳了不应当由自己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其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由此时起算;同时在庭审提问及法庭辩论中,原审原告均提到在2012年8月收到《会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张廷忠、田兴海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会东府信访复字[2012]5号)时才知道不能计算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以及第三人的退保行为,此时针对上述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由此起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审原告的起诉期限最长为2年,原审原告至迟应在2014年9月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原告辩论时称“自己一直都在维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系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出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依据上述规定,起诉期限只能因不可抗力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扣除和延长,本案原审原告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况,不存在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孙朝珍的起诉;案件依法不收取诉讼费。孙朝珍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理由是:1.上诉人自知道待遇受到侵犯开始,从未间断维权申诉,但只知道诉讼理由,不知道诉讼权利,(2012)5号信访终级答复后,持续找被告和政府,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组织被告和第三人协调,作出了东府阅(2014)11号文件,8月6日组织三个局核查,后建议职工走司法程序。2015年劳动仲裁后转入民事诉讼,2016年法院作出裁定,案件走出民事权限,属行政行为,随即转入行政诉讼,因此诉讼不过期。2.视同缴费和工龄没有依据,92年3月档案中说明了上诉人是固定职工,工资名序册记载了连续工龄和工资级别,档案现还存于被告处。3.未提交证据问题,法院接交完被告证据是下午5点半,原告交证据已无时间,交换时间过,法院拒收,辩论中详细说明了证据依据,被告已答辩有据,但不出具。4.国家政策出台后,被告于96年8月退出职工保险与第三人挪用是错误的,2004年还回保险时,并未说明原档案作废。5.第三人表示其不是职工的用人单位,但早在86年第三人以红头文件下达区乡,给上诉人转正定级为卫生20级,与档案相符,并强行扣除包产地吃粮站供应粮。会东府函(2014)13号文件规定养老保险费用由政府和畜牧局承担后,第三人迫使补两次交费是错误的,因为自91年建档到退休从未间断过费用交纳,没有补交的说法。因此第三人应退还单位义务和补交的资金。被上诉人会东县社保局答辩称,1.对11名原告养老金重新核定并补发原告少领的养老金问题。我局按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对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为11名同志办理了退休手续。按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原告统筹项目内的养老金,同时按调整企业退休养老金政策规定在原养老金待遇基础上及时按省上增资文件增加原告相关待遇,不存在重新核定并补发原告少领的养老金问题。2.对11名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和实际工龄的问题。由于11名原告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临时人员,且没有提供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认定依据,按川劳社发[2006]18号文件43条、44条、46条1、2款规定,只能以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养老金待遇。3.对11名原告提到的违规退保导致未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1996年以前,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第十一条规定,只针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作了要求必须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畜牧局基层站当时属于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但该11名人员属于没有编制的事业单位临时人员。不属于国发[1991]33号文件规定的情形,在没有相关政策强制参保的情况下,单位自愿于1991年参照国发[1991]33号文纳入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又于1994年在单位自愿的基础上退出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作为不强制要求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其参保和退保都是自愿的。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必须要经过相关部门认定并出文后才能确认。但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不属我局的工作职责,在此不作答辩。因此,他们把退保作为影响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没有依据。4.要求我局返还2004年以前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问题。2004年畜牧局根据改革需要,对11名原告重新纳入我局养老保险统筹内参保,并补缴了2004年以前部分年限的养老保险费(畜牧局以单位性质对部分人员在2009-2010年之间进行了第二次补缴)。补缴金额、比例等均是按1999年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2004年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川劳社发[2006]18号文件规定,以单位性质参保,个人缴纳部分也是按养老保险由单位代扣代缴,从我局收费情况查实,没有以个体身份缴纳费用的情况,所以不存在我局要退回他们自己缴纳的应该由单位承担的费用。5.诉讼已超过受理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我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11位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时效。原审第三人会东县农牧局述称,被答辩人起诉超期,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理由是:在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均认可在2012年8月7日后几天收到了会东府信访复字[2012]5号文件,也认可其从2009年开始就在找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多年来被答辩人通过上访、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权失败后,于2016年9月19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是因为自身原因耽误了起诉期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规定,会东县社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不应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上诉人于2005年2月退休后在被上诉人处领取养老金时应该知道其所诉行政行为,即便上诉人领取养老金时不知晓其所诉行政行为内容,会东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的《会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张廷忠、田兴海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会东府信访复字[2012]5号)中也对其所诉行政行为进行了答复。以上事实表明,至迟于2012年8月上诉人就已经知道其所诉行政行为。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为不变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于2012年8月即已知道其所诉行政行为,虽然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了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但上诉人依法也应当从2012年8月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却于2016年9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韦审判员  李翀审判员  唐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