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青岛市小微企业互助发展促进会与张义旗、钱英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小微企业互助发展促进会,张义旗,钱英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3585号原告:青岛市小微企业互助发展促进会。法定代表人:魏黎颖,会长。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旗,男,,汉族,住址荣成市。被告:钱英春,女,,汉族,住址荣成市。原告青岛市小微企业互助发展促进会与被告张义旗、钱英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旗、钱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市小微企业互助发展促进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713105.64元;2、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及支付律师费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简称民生威海分行)借款18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付款,2016年3月9日,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1713105.64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00万元,至今尚欠713105.64元。被告张义旗、钱英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4日,二被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简称民生威海分行)签订编号为982012014000728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作为受信人使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授信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授信额度180万元。2014年5月7日,原告与民生威海分行签订了编号为个高质字第ZX20163817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就民生威海分行在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与主债务人签订的所有合同提供总额为5亿元借款的最高额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义旗向民生威海分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80万元。民生威海分行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2016年3月9日,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713105.64元,后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偿还了80万元,至今尚欠713105.6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代偿款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银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在被告未按照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的前提下,原告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代偿款及支付利息,证据充足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支付律师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代偿款713105.64元;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29日按本金1713105.6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本金1513105.6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本金713105.64元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7元,由原告负担338元,被告负担5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卫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鞠婷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