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邓开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开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开明,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开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邓开明携带一支火药枪,在崇州市江源镇某地界打鸟,被巡逻公安民警挡获,后因持枪行为被行政拘留九日。经鉴定,邓开明持有的是一支在射钉枪基础上改制而成以火药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的非制式、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开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邓开明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刘某、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开明指认涉案枪支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邓开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开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开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开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开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邓开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开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英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