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志祥与肖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祥,肖之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699号原告:张志祥,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林,金寨县天堂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之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张志祥与被告肖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之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之胜给付张志祥欠款13000元及逾期利息;2.肖之胜给付张志祥因索要欠款所花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事实和理由:张志祥与肖之胜在江苏省吴中区打工时相识。2015年3月2日肖之胜向张志祥借款两笔计13000元,约定2015年5月30日还5000元,12月30日前还8000元。还款到期后,张志祥向肖之胜索要欠款,肖之胜不给面见,以致到目前为止,分文未付。张志祥为索要欠款,还花费了住宿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张志祥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两笔,证明肖之胜欠张志祥款13000元。肖之胜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张志祥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张志祥和肖之胜在江苏省吴中区越溪镇打工时相识。肖之胜于2015年3月2日向张志祥借两笔工资款计13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30日归还5000元,12月30日归还8000元。还款期限到后,张志祥多次催要,肖之胜未归还欠款,所以张志祥起诉要求肖之胜及时偿还欠款。张志祥未向法庭提供索要欠款花费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关系发生的凭证,债务人应该依照借据履行相关义务,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肖之胜向张志祥借款计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肖之胜应该按照借条约定给付欠款。欠款到期后,张志祥起诉要求肖之胜偿还欠款1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欠条上,双方未约定欠款的利息,视为欠款人不支付利息,但应该在欠款到期后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张志祥未向法庭提供其因索要欠款所花费用的证据,其要求赔偿其因索要欠款花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之胜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张志祥欠款1300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用(资金占用费用按照年利率6%计算,5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8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张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肖之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克亚审 判 员 杨国林人民陪审员 漆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