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都占山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占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占山,男,1955年l0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农检刑诉部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占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善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都占山于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2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位于农安县杨树林乡六家子村11社屯东南东西林带,11社屯北东西林带内于某1个人所有林木盗伐8棵,立木蓄积2.257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故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张某、于某2、梁某1、吴某、刘某证言;(三)被害人于某3的陈述;(四)被告人都占山的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并认为,被告人都占山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占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都占山于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2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位于农安县杨树林乡六家子村11社屯东南东西林带,11社屯北东西林带内于某1个人所有林木盗伐8棵,立木蓄积2.2579立方米。现赃物已收缴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都占山在庭审中供认,无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扣押、返赃笔录。4、刑事谅解书。5、集体森林、林木、流转补充完善合同书。6、农安县杨树林乡于某1被盗伐林木定量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2、证人于某2证言。3、证人梁某2证言。4、证人梁某3证言。5、证人吴某证言。6、证人刘某证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1陈述。(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都占山供述。(五)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勘查的相关情况。2、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都占山对其盗伐现场进行指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都占山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都占山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都占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赃物已收缴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都占山无前科劣迹,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盗伐林木),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占山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大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