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金津生与王大运、王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津生,王大运,王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583号原告:金津生,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运,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一汽大众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王财,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客运出租车驾驶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利民,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法务,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津生与被告王大运、王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被告王大运、被告王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利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总计69417.09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大运、王财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12时28分许,被告王大运驾驶吉D×××××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津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桥上变更车道时,遇被告王财驾驶津E×××××号小客车沿该路由东向西驶来。王大运车辆左侧后部与王财车辆右前部发生接触,造成王财车上乘车人王玉芬及原告金津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大运及王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玉芬及原告金津生无责任。现原告就其损失提起诉讼。被告王大运辩称,事故车已投保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财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2时28分许,被告王大运驾驶吉D×××××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津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桥上变更车道时,遇被告王财驾驶津E×××××号小客车沿该路由东向西驶来。王大运车辆左侧后部与王财车辆右前部发生接触,造成王财车上乘车人王玉芬及原告金津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大运及王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案当事人王玉芬及原告金津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后眩晕、(颈部、右小腿、右膝)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颊粘膜裂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股四头肌肌腱及髌韧带损伤。原告发生医疗费33005.68元。2017年5月27日,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20日,营养期需60日,护理期需9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吉D×××××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王大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车辆津E×××××号小客车实际所有人系王欣与王财,被告王财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挂靠于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部分治疗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依据上述采信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33005.6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40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60日的营养费3000元。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误工期鉴定意见及原告未满60周岁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原告主张每日108.2元)酌情认定原告120日的误工费1298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陪护协议、营业执照、护理费票据及护理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中33日的护工护理费726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原告主张每日108.2元)酌情认定原告57日的家属护理费6167.4元。综上,原告护理费总额为13427.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330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13427.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大运及被告王财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大运驾驶的吉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大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财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赔付保险金外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非医保医疗费及鉴定费免赔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告知及说明义务,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津生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13427.4元、交通费300元,总计3171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津生医疗费280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37005.68元的50%,即18502.84元。三、被告王财赔偿原告金津生医疗费280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37005.68元的50%,即18502.84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金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王大运与被告王财各负担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